发布者:张传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6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经过三次开庭,当事人最终还是败诉,被判决借贷关系成立,返还借款,但是事实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又缺乏相应的事实,此时上诉是否有用?只要事实存在争议,上诉都是很有必要。
2、通过本案给出的建议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借款人,一定要保存好还款记录,并且还款时强调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定要留有证据;其次在还款完后一定要将借条原件收回,或者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一定要将旧借条收回销毁,并在新的借条中注明,本案就是当事人过于疏忽造成的麻烦。
3、现在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审查较为严格,一方面通常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说明情况,另外不仅仅要有借款凭证还要有付款凭证,不能仅仅凭当事人的自述诉讼,因此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一定要注意保留证据,尽量选择能够有书面痕迹的交易方式和沟通。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臧**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臧**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上诉状(略)。
被上诉人张**辩称:请法庭按证据依法裁判。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臧**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臧**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曾向张**借款,并于2014年7月13日给张**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有借款期限和利息。
臧**和张**之夫张**系朋友关系,臧**曾于2011年7月9日向案外人A借款5万元,张**、张**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臧**未清偿借款,张**代为清偿并自A处收回该5万元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就所主张的借款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臧**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张**对主张事实的证明程度明显高于臧**对抗辩事实的证明程度,且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要求,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臧**向张**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不定期。臧**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张**所主张的借款进行了偿还,故张**要求臧**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逾期利息应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张**超出该利息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臧**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臧**提交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涉案95000元借条是之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总条,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95000元借条,上诉人臧**主张此前曾向案外人A借款50000元,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A偿还了该借款,所以经过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95000元借条,出具借条当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被上诉人张**陈述其确实代上诉人向A偿还过50000元借款,但本案起诉的95000元借款与此前代偿借款无关,该95000元借款是新借款,在借条出具当时现金交付了借款。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认可A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自2011年7月9日向A借款之日自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出具95000元借条之时,50000元借款总利息约为54000元。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均陈述上诉人仅偿还A两个季度的利息,即9000元,扣除该9000元利息尚欠45000元,本息合计95000元。此与上诉人出具的95000元借条数额一致。第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涉案95000元新借款关系,不仅应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实际交付该95000元款项。一审时被上诉人陈述该95000元款项系其自案外人王某,4处所借,并申请王某,4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先是陈述其自王某,4处借款存在利息,而王某,4出庭作证时陈述被上诉人借款没有利息,后被上诉人又陈述是否存在利息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对借款款项来源是否存在利息前后陈述不一,足以导致人民法院对款项来源的真实性存疑,进而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该95000元借款。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上诉人关于95000元借条系结算而来的主张具有较大可能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上诉人95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此前的代偿行为不在本案中主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95000元新借款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偿还该9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