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林某因孕 40周临产于2008 年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孕 39+1 周分娩。当晚经会阴侧切+胎吸娩出一男婴,于次日被安排出院回家。后患儿因反应差、吃奶差于5日后再次到被告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黄疸 2.高胆红素脑病 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4.新生儿脐炎 5.败血症。住院慈善日患儿病情突然加重,出现呼吸循环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查明事实,解开心结,林某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 663 337.5 元;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60 000 元;案件受理费 14 488 元,减半收取 7 244 元,由吴某、林某负担 1 727 元,被告医院负担 5 517 元。
被告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 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林某承担
林某继续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
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和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正确
1.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由于医疗活动的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对于损害因谁所致、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难以在损害发生之时即作出判断。本案诉讼过程中,直至一审法庭辩论时,被告医院一直坚持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林某之子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尚且不知道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侵害了林某的合法权利,林某作为普通人更不应当知道上述专门性问题。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林某才确定的知道自身权利受到被告医院的侵害。一审判决本案诉讼时效自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时开始计算,林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损失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适用山东省 2023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林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是对医疗过程和医疗行为等基本事实的真实记录和反映,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系在病历所记载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医疗行为发生前的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标准作出的,充分考虑了当时的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本案鉴定所依据的诊疗规范和技术标准均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列出,不存在被告医院所主张的“明显未考虑到当时的医疗条件受限情况,仅以16年前的病历资料作为依据以现在的医学视角推算当时的医疗存在过错”的情形,被告医院的上诉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庭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详细审理调查的基础上,结合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是否确;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林某之子于2008 年死亡,林某曾于2021 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就其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林某以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林某于2021 年提起医疗损害之诉时应当视为其已经意识到权利受到侵害,即符合“应当知道”的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 2021 年起诉时计算,其后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林某于2024 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错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第一,鉴定意见书引用法律规范是否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至 2022 年 3 月 1 日被废止,本案纠纷发生于 2008 年,事故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的有效法律规范,鉴定机构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评判合理合法。其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的程序性准则,被告医院并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程序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情形以及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列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第二,鉴定意见书未对被告医院第一次诊疗出院记录中的“阿氏评分 10 分”和“新生儿情况良好”作出评价是否正确。根据鉴定人出庭陈述,虽然被告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阿氏评分 10 分”“新生儿情况良好”,但病历资料中并无对患儿进行抢救、监测、观察等情况的记录,无法对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阿氏评分 10 分”“新生儿情况良好”准确性作出评判,被告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之规定,在其未举证证实林某之子出院时确已达到“阿氏评分 10 分”“新生儿情况良好”状态情况下,鉴定意见书未对该部分内容作出评价并无不当。
第三,鉴定机构未对林某之子出院四天后出现“吃奶差、反应差”情况进行原因分析是否错误。如上所述,因被告医院未在病历中对患儿抢救至出院过程中的情况进行明确记载,其无法证实患儿出院时已经处于“情况良好”状态,鉴定人解释称患儿出院四天后出现问题系病程发展具有合理性,被告医院主张重度窒息未予临床处置不可能坚持 4 日以上,本案无法排除患者家属照顾错误或照顾不周等其他原因所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未经尸检能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案中,林某之子从分娩到两次治疗、抢救均在被告医院进行,被告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林某以及患儿情况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保持足够的严谨、审慎态度,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必要、详尽的检查、诊断、治疗,并记入病历资料,本案鉴定机构依据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对患儿死亡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死亡原因与被告医院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一致,被告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另,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法院对被告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如上所述,被告医院作为全程接诊机构有能力和机会全面掌握患儿情况,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患儿死亡的可能性,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上一年度”标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按照2023 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纠纷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被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1 033 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