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4 年某日张某之母谭某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分娩前检查无异常发现,经顺产于当日娩出张某。原告张某娩出后无呼吸,1分钟阿氏评分5分(无呼吸、对刺激无反应、肌张力差),当日被转入其他医院抢救,被诊断为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脑病、窒息后多脏器损伤等。后虽经康复训练,但原告智力发育及躯体活动均异于同龄儿童。怀疑在被告医院分娩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认为被告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的父母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9765.17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被确诊为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脑病等疾病,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诊疗行为与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脑瘫伴痉挛性四肢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损失,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对张某主张被告医院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 038.13 元系张某支出的合理费用,已提供住院病案、发票等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患儿张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出生后三周岁起,张某主张至其23周岁,按照 120 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876 480 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到连云港、南京参加两次司法鉴定听证支出的加油费、车辆通行费等共计 1 135 元,系张某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发票,张某共计住院 31 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 1 550 元(50 元/天×31 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 24 个月即两年,张某主张按 720 天、每天 20 元的标准计算为 14 400 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 2023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51 571 元计算 20 年,张某精神残疾二级加脑瘫残疾二级,伤残系数为 94%,故残疾赔偿金计为 969 534.8 元。(7)鉴定费用20 275 元,张某已提供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和南京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收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 1 924 412.93 元,被告医院对此承担 40%,即 769 765.17 元。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此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综合考虑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经济能力、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张某诉求被告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 元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769 765.17 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50 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1 998 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