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于2017年某日早餐后准备发动汽车的过程中突感左侧肢体活动不灵,遂急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于当日以“左侧肢体活动不灵,麻木两小时”为由将原告收入其神经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时被告给予原告的初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慢性肾小球肾炎。入院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积极规范的诊疗措施,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出现左侧肢体瘫痪。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年转院至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至次年1月出院,后转回被告医院神经康复病区康复治疗 38 天。虽经规范治疗和功能锻炼,但是终因被告医院的治疗延误导致原告遗留肢体偏瘫等严重脑梗死后遗症。
案件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24 年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脑梗死(本次)所致的后遗症(七级伤残)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过错参与度具体为 20-40%;本次脑梗死所致的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
朱某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6 666.08 元、误工费 343 900.86元、护理费 6 3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650 元、营养费 1 060 元、残疾赔偿金 412 568 元、鉴定费 13 000 元、交通费 800 元,以上合计 806 204.94 元,按照 40%的比例共计主张 322 481.9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 元,以上共计 327 481.98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时效制度是通过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以实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朱某诉请被告医院赔偿案涉经济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日起算。虽然朱某在 2018 年即治疗终结,但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朱某作为普通人,对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无法在其治疗终结时立即得出判断,故不能简单地将其治疗终结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朱某方知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朱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医院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在对原告朱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积极采取溶栓治疗、未告知病情及医疗措施等过错,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过错与原告朱某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 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医保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医保报销系原告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抵消被告基于侵权损害事实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 26 666.08 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终结多年后才申请司法鉴定,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身体恢复情况,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按城镇标准 100.79 元/天计算 210 天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因本次医疗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法院核定为:医疗费 26 666.08 元、误工费 21 165.90 元(100.79/天×210 天)、护理费 6 360 元(120 元/天×53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2 650 元(50 元/天×53 天)、残疾赔偿金 412 568 元(51 571 元/年 ×20 年×40%)、鉴定费 13 000 元、交通费 800 元,以上合计 483 209.98 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不符合赔偿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 144 962.99 元(483 209.98 元×30%);
案件受理费 6 212 元,减半收取计 3 106 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1 656 元,被告医院负担 1 450 元。
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