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近亲属胡某因发作性胸痛 10天,加重5小时于 2023年到被告医院就诊,并于当晚21:12被收入被告心内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等。被告在局麻下为患者行 CAG+PCI 术,后患者胡某于术后第三日去世。案件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脑梗死进展、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2.被告医院对被鉴定人胡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供法庭裁量参考。
原告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368 745.02 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医院对原告亲属胡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有票据为证,系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 16 659.04 元、护理费 240 元(120 元/天 ×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50 元/天×2 天)、营养费 40 元(20 元/天×2 天)、死亡赔偿金 773 565 元(51 571 元/年× 15 年)、丧葬费 54 902.5 元、鉴定费 25 000 元、参加鉴定交通住宿费 1 356 元。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61 558.8 元[(医疗费 16 659.04 元+护理费 240 元(120 元/天×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50 元/天×2 天)+营养费 40 元(20 元/天× 2 天)+死亡赔偿金 773 565 元(51 571 元/年×15 年)+丧葬费 54 902.5 元+鉴定费 25 000 元+参加鉴定交通住宿费 1 356 元)×30%];
案件受理费 6 832 元,减半收取 3 416 元,由原告负担 804 元,被告医院负担 2 612 元。
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