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连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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脓毒血症被误诊延误了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

发布者:徐连臣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14日 1186人看过 举报

2025-04-1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亲属周某因腰背部疼痛三个月于 2022年某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误诊为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后被确诊为输尿管结石、肾积水、脓毒血症等。因为被告医院的误诊误治,导致患者病情被延误治疗进而丧失救治和生存的机会,最终经转抢救无效于同年去世。原告不满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治疗结果,遂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相关会诊科室医师未能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全面的询问病史和专科查体;在影像学检查及实验室辅助检查提示被鉴定人存在输尿管结石伴尿路感染的情况下,医院未能及时邀请泌尿专科医师会诊;未能及时应用抗生素行抗感染治疗;没有及时留取相应的标本进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被告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被鉴定人病情的诊断和治疗,与被鉴定人最终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周某的亲属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9305.13 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比例问题;(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当的诊疗行为与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及参与度大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等原因。结合双方提交的病程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周某脓毒血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医院在对周某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全面的询问病史和专科查体;……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法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 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8117.32 元,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 37 天,按照每天 30 元标准计算共计为1110 元(30 元/天×37 天)。3.营养费:1110 元(30 元/天×37 天)。 4.护理费:原告陈述,周某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并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户籍性质,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误工费数额作为计算本案护理费依据,共计3729.97 元(100.81 元/天×37 天)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以及诊疗机构与其居住地距离,法院酌定为住院期间 370 元(10 元/天×37天), 由被告医院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交通费 1000 元, 合计 1370 元。6.死亡赔偿金: 784800 元。7.丧葬费:52632 元。 8.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27566元(鉴定费 25000 元,交通费 2028 元,住宿费 538 元),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 故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5000 元。 综上,被告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217.65元(1100435.29 元× 50%+25000 元),诉求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用等共计 550217.65 元(1100435.29 元×50%);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 元;

案件受理费5247 元(已减半),由被告医院负担 4509.4 元,由原告负担 737.6 元。


徐连臣,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临床执业医师,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山东省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临床医学学士,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8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1371120********81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