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因孕 40周临产于 2008 年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孕 39+1 周分娩。当晚经会阴侧切+胎吸娩出一男婴,于次日被安排出院回家。后患儿因反应差、吃奶差于5日后再次到被告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新生儿黄疸 2.高胆红素脑病 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4.新生儿脐炎 5.败血症。住院慈善日患儿病情突然加重,出现呼吸循环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在患儿分娩过程中,被告医院没有按照规范要求向原告告知患儿分娩过程中所发生的重度窒息的具体情况、患儿出生后进行抢救的事实以及抢救情况。作为不掌握医学专业知识的老百姓,原告在患儿死亡后一直不知道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患儿的死亡与医院有关,但林某产前检查一直没有发现异常,原告以普通老百姓的朴素认知感觉患儿死的蹊跷,并长期淤积成为心病。为了查明事实,解开心结,遂决定委托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徐连臣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依据现有材料,吴某、林某之子死亡原因符合重度窒息 后继发一系列疾病最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依据现有材料, 被告医院在对林某及吴某、林某之子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诊疗行为与吴某、林某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系主要原因。
吴某、林某的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定费等损失1 076 528.15 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时效制度是通过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以实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吴某、林某诉请被告医院赔偿案涉经济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日起算。虽然吴某、林某之子在 2008死亡,但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吴某、林某作为普通人,对于其子死亡因何所致、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无法在其子死亡之日立即能够判断,故不能简单将其子死亡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吴某、林某方知其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吴某、林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医院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林某及吴某、林某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吴某、林某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系主要原因。被告医院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被告院承担 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护理费原告生产及自行在家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按2天计算。结合被告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60 000 元。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 240 元(120 元/天×2 天)、死亡赔偿金 1 031 420 元(51 571 元/年×20 年)、丧葬费 54 902.5 元、鉴定费 19 000 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 60 000 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法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 663 337.5 元[(护理费 240 元 +死亡赔偿金 1 031 420 元+丧葬费 54 902.5 元+鉴定费 19 000 元)×60%];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60 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4 488 元,减半收取 7 244 元,由原告吴某、林某负担 1 727 元,被告医院负担 5 517 元。
徐连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