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连臣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8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原告亲属郭某在被告A医院处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鉴定A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郭某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
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原因程度范围。
郭某亲属委托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690 243.04 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A医院辩称,原告亲属郭某因胸疼五个半小时持续不缓解,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需要做心脏支架手术。术前,被告医护人员对该手术的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征得其亲属同意,被告方所告知的风险,是医学界公认的手术风险,是可以预知但不可以避免的风险,该风险不应当由医务人员承担,因此,对郭某术后损害风险,也不能追究被告方的责任。另外,郭某去世后已经向其亲属进行了尸检的告知,且
双方到法院技术室进行过委托,但因原告方原因未能进行尸检, 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且郭某的治疗费用至今没有结算,该费用应当作为本案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一并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对A医院对郭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郭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医疗过错的原因力程度为同等原因程度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进行了尸检告知,而原告在已启动尸检程序后又自动放弃尸检,因此,未对郭某进行尸检,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A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 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 35 652.56 元,死亡赔偿金 847 188 元(47 066 元/年×18 年),丧葬费 45 330.5 元,护理费 120 元(120 元/天×1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50 元(50 元/天×1 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 1 242.6 元(82.84 元/天×3人×5 天),交通费 500 元,鉴定费18 000 元,鉴定期间交通费721 元,鉴定期间住宿费225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 000 元,以上共计 999
029.66 元,因医疗费原告实际仅支出 1 000 元,故被告A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 464 862.27 元[999 029.66元×50?-34 652.56 元(35 652.56 元-1 000 元)]。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 464 862.27 元;
案件受理费 5 351 元,由原告郭某亲属负担 1 747 元,被告A医院负担 3 60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