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故意损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类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地有不同标准。由此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财物及毁财数额对本罪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往往是本罪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司法认定的难点。现笔者结合自己近期办理的几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就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案中财物及毁财案数额的认定,谈几点拙见:
一、财物的范围
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既包括公有的、也包括私有的,既包括有形的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其中有形财产是指人们的感官能够感受到的实物,包括《民法典》中所涵盖的有体物之外,无形财产是指知识资产、权利等无体物。
二、毁财方式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财方式按毁财结果可分为两种,即毁灭和部分损坏,所谓“毁灭”是指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丧失殆尽,如烧毁、捣毁等;所谓的“部分损坏”,是指对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如导致车辆、房屋部分毁损等。
三、毁财数额的认定
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故对于不同的财产类型和毁财结果,有不同的认定方法。其中,对于毁灭的财物,其毁财数额认定方法应为:毁财数额=原值-折旧。对于部分损坏的财物,其毁坏数额认定方法应为:毁财数额=原值-折旧-残值,如毁损财物当前市场价值低于上述计算出的价值,则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当前市场价值为准,既从旧兼从低原则;如毁损财物为知识产权权利等无形资产,则毁财数额应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予以认定。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毁财案件中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发生毁财行为后,公安机关在行政立案后,往往会委托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毁坏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如毁坏财物数额超过了5000元,往往会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刑事立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那么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条第二款【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此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刑事证据种类中应属于鉴定意见书或准鉴定意见书,显然不属于上述可以直接转换为刑事证据的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第一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财物损失的鉴定属正常的财产类鉴定,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情形。且价格主管部门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是以单位名义出现,没有价格认定人签字,不附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无法确定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专业性,故其也不符合鉴定意见书的刑事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虽然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价格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或有关证据的范围中包含“涉嫌刑事案件”,然而该《价格认定规定》属部门规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其效力显然低于属于基本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故发生冲突时,依法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五、毁财范围、项目及毁坏程度同一性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并未全部毁灭,而是部分损坏的财物,尤其是财物损坏的项目,程度及同一性认定,是案件需要查清的重要内容。
1、要及时对现场(实物)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保存,必要时要让当事人(财物所有人、被害人、被告人)指认、以确定损坏财物的部位、项目、数量。
2、在对损坏财物移送司法鉴定之前,要对损坏财物依法提取、封存、防止财物二次受损或被污染,并确保同一性。
3、如遇到财物的损坏是其内在性的损坏,如集成电路、仪器、硬件设备等等,则应聘请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对是否损坏、损坏程度及损坏原因进行专业论证或鉴定。
4、损坏物有残值的应对残值及时进行保管及残值鉴定。如残值为不易保存,应及时处理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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