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6年2月26日,原告石某某以转账形式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项4xxx0元。被告口头答应尽快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偿还。2017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出借人)石某某借给(借款人)王某某现金4xxx0元。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是。保证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xxx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4xxx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党仲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