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在承揽柳西居委会桂花苑小区道路及设施修缮工程项目中,租用陈XX的脚手架设备,雇佣赵XX、闫X1等人从事设施修缮工作,闫X1的日工资为110元。2017年5月1日,闫X1与赵XX在工作中,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从架板上坠落,造成二人受伤。闫X1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无法与李XX达成赔偿协议,闫X1遂诉至丛台区人民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000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闫X1申请追加闫X2和陈XX为共同被告。律师接受闫X2的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向闫X2了解案情情况,遂迅速调取了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丛西派出所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向法庭证明了经丛西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闫X1及同时受伤的另案当事人赵XX的受伤事宜闫X2没有任何关系。实际的工地老板系李XX,实际发放工资的也是李XX。闫X2在此次事件当中与李XX没有承包分包关系,也从未从中获利。同时,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在一审时使得闫X2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律师紧紧围绕雇佣关系的主体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和受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损害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李XX与闫X1存在雇佣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XX称“闫X1由闫X2雇佣”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维持了原判决。最终,律师维护了闫X2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任何赔偿追索。
党仲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