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4年9月1日,被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以上简称xx邯郸新国际支行)签订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丰田汉兰达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xx新国际支行同意被告使用其在xx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车辆首付款以外的全部车辆款项。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后,剩余的购车款以信用卡按月分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分36期向xx新国际支付透支的资金。
为了保证被告能够顺利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向xx新国际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并在该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
后被告未向xx邯郸新国际支付正常还款,xx邯郸新国际支付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应还车贷共计人民币12067.31元,即原告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完毕。现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拒绝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以上简称xx邯郸新国际支行)签订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丰田汉兰达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xx新国际支行同意被告使用其在xx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车辆首付款以外的全部车辆款项。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后,剩余的购车款以信用卡按月分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分36期向xx新国际支付透支的资金。同日,为了保证被告能够顺利还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同xx新国际支行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在该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123462.38元。后被告未向xx邯郸新国际支付正常还款,xx邯郸新国际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分三次扣除被告应还车贷本息计15843元。2014年4月23日xx邯郸新国际支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代偿证明。据此原告已代替被告履行了保证还款责任。后因该笔借款偿还原被告致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合同、欠款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xx邯郸新国际支行之间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xx邯郸新国际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18年1月26日、2月1日、11月14日原告依约分三次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向xx邯郸新国际支行偿还出借款15843元。据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邯郸新国际支行替债务人被告代偿了所欠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杨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843元;
党仲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