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有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此条规定了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如何算完成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证明至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符合/不符合混同情形,以下案例或许得到答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沪01民终15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应当明确本案中关于XX公司财产与张某某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证明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中,张某某为证明XX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提供了其作为一人股东期间,XX公司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等审计报告由独立第三方,且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针对妙詹公司就审计报告提出的相关质疑,张某某均给予了相应的解释,本院经审核,妙詹公司的部分质疑系对审计报告的误读,部分质疑张某某所作的解释亦属合理。故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等审计报告合法、真实,可客观反映XX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及XX公司有其独立的财务制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具有可采性。上海某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客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立法亦是考虑到一人公司中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而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力度。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有进一步强制性规定加强一人公司的义务。故应当认为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标准是一人公司是否完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现作为XX公司股东的张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XX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时间段内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后,应视为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关于XX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股东张某某存有财产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二:天津某公司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天津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渝05民终85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评析,李某某为证明锐迅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就锐迅德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财产有无混同申请了鉴定,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除部分项目因锐迅德公司财务资料不全不能确定相关款项的实际收付情况或收付性质外,锐迅德公司已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未发现锐迅德公司与李某某存在款项收付(即财产混同)的情况,以及除部分收付因只有银行对账单记录不能确定相关款项的收付性质外,其余对账单记录未显示与李某某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存在直接的收付行为。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李某某与锐迅德公司间财产独立,李某某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因部分财务资料不全以及部分收付款只有银行对账单记录,李某某与锐迅德是否财产独立、是否没有直接的财务往来尚不明确。而李某某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也未能就审计报告中无法确定情况和性质的项目均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锐迅德公司在其一人独资期间,按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李某某未完成证明其与锐迅德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锐迅德公司应当支付到货款和质保金的时间均已届满,而至今仍有货款尚未支付,其中存在锐迅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间,李某某不能证明该期间内锐迅德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财产混同会造成公司财产的减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李某某认为其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建议:
综合上述判例,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时,股东应提供历年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若提交即可认定公司与股东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债权人有权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可针对财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并要求股东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股东不能对质证作出合理解释,则仍会被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