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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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被告非将五万元认定为劳务费,拒不返还,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认定为押金,予以返还四万元。

发布者:赵晓璐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5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XX,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桂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XX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XX所支付50000元并非押金。桂XX在与郑XX的合作当中,系为郑XX介绍大学生去实习,桂XX所承担的是居间介绍的义务。而在桂XX居间介绍的过程中,桂XX无理由要求郑XX支付50000元押金,桂XX一审陈述的郑XX系支付2万元劳务费以及3万元对接业务费更加符合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的定位。

二、桂XX已向郑XX履行居间介绍义务,系郑XX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对接,桂XX不应当向郑XX返还5万元。桂XX在与郑XX达成协议一个月后,协助郑XX对接安徽城市管理学院下属商贸管理学院,因郑XX在学院负责人员见面时坚持要将学生输送至疫情高风险区域(2021年广州)与商贸管理学院学生实习疫情管理要求相违背,遂其双方未达成合作。在首次合作未达成目标后桂XX协助郑XX开始了第二次合作,和学校沟通后经过重新申报审批一个月后又协助郑XX对接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下属信息技术学院举办招聘会,虽已提前告知郑XX,但郑XX因个人原因未能到场,而桂XX在无招聘义务的情况下帮助郑XX宣讲,完成招聘学生30余人并建立微信群。后桂XX以及学校老师多次催促郑XX到校处理此事,但郑XX均予以推脱,最终导致已招聘学生放假回家。桂XX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已尽到其应有的义务,而郑XX因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对接,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桂XX不应当向郑XX返还5万元。

郑XX二审辩称:桂XX没有履行合同义务。1、桂XX承诺郑XX将于2021年5月安排实习学生,故郑XX转账备注的时间也是2021年5-6月,但在这期间桂XX没有将实习学生安排到位。

2、2021年6月下旬,桂XX通知郑XX去招生,第一次学校并没有将学生组织起来,导致招聘失败,第二次学校组织招聘时学生已经放假,依然招聘失败。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桂XX应当返还5万元押金,且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这5万元属于押金,在转账备注中也是5-6月实习学生押金,既然桂XX没有将相关实习学生安排到位,就应当返还该笔5万元。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桂XX返还押金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037元(按照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后顺延至款项付清时止)共计53037元;

2判令桂XX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郑XX陈述,其从事人力资源工作,负责给公司提供实习工作人员,2021年5月中旬,经人介绍与桂XX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桂XX在2021年5-6月提供毕业大学生去郑XX受托公司实习。郑XX于2021年5月14日向桂XX转款50000元,备注“5-6月实习学生押金”。桂XX陈述转款的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劳务费,另30000元是可能产生的业务成本。后桂XX未能为郑XX招到实习人员,双方就退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郑XX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郑XX、桂XX未签订书面协议,相关事项仅进行口头协商,综合双方陈述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约定应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实习人员,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是初次合作,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了50000元押金。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21年5月至6月提供实习人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20000元系劳务费,另 30000元系对接业务费,均不应退还,且未招到实习人员系原告原因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退还押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以尚欠押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桂XX承担。

二审期间,桂XX提供证据如下:桂XX与卓X(微信号名“韦爵爷”)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款项中包含了我的劳务工资,并不全是押金。郑XX是卓X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约定如果人组织好了,公司不满意,押金不退。我只负责组织人,我也组织了招聘会,也有三十多个学生参加,但因为郑XX一直拖到学生放假导致没有签约成功。郑XX针对桂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没有进行实名认证,无法认定其真实身份。卓X与桂XX、郑XX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聊天记录中提到5万、6万是押金,顾名思X只有完成合同义务押金才能转为双方的合同款,否则押金要全额退还。桂XX与卓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群无法证明桂XX完成了关于实习学生安排的相关事宜。本院对桂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聊天记录并非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未明确显示与案涉纠纷有关,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郑XX与桂XX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由桂XX为郑XX提供实习学生,郑XX向桂XX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合作过程中,桂XX组织过两次实习招聘会,但未能成功介绍学生到郑XX处实习。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郑XX与实习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建立,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是完全由桂XX的意志所决定的。虽然案涉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本案中桂XX仍然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主张为履行合同义务付支出了部分前期费用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桂XX退还全部押金不当,本院酌定桂XX退还郑XX押金40000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4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

二、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退还押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郑XX负担50元,由桂XX负担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XX负担200元,由桂XX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晓璐律师(电话:17354038580),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拥有英语专业八级证书,曾担任东盟“10+1”会议及第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