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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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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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2025.92元、罚息(含复利)34808.68元

发布者:赵晓璐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5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新时代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799098。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丁某诉被告胡某某、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李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璐、被告玖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玖和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613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共计13817.8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2.胡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3.判令原告对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兰阳苑[不动产证号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50019335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胡某某承担;

5.李某、玖和公司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2025.92元、罚息含复利34808.68元,后续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后期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

事实与理由:胡某某、玖和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HT3402201902954350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综合授信期限为60个月(2019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7.395%,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另外,在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李某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同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3402201902954350-1),合同约定: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兰阳苑[不动产证号: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5001933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依约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胡某某、玖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李某未履行共同还款和担保连带还款义务。2020年6月30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将上述对胡某某、玖和公司和李某享有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邮寄、债权转让联合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综上,三被告拒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玖和公司共同辩称:

对受让人身份的合法性、债权转让金额的合理性及债权转让流程的合规性均不清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丁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玖和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资产处置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扣款回单》、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胡某某、玖和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丁某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指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左右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号码为“合包150019077号”。此后,双方就案涉房产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额为130万元;胡某某、玖和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上述合同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胡某某、玖和公司放款130万元,但胡某某、玖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6月11日,胡某某、玖和公司欠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2025.92元、罚息(含复利)34808.68元。原告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受让上述债权后,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行使债权人的权利。现案涉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胡某某、玖和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玖和公司虽对欠付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6月11日,胡某某、玖和公司欠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2025.92元、罚息(含复利)34808.68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罚息(含复利),应以欠付本息(130万元+42025.92元=1342025.9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款清时止。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系胡某某配偶,上述贷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其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了《承诺书》,故其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胡某某、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42025.92元、罚息(含复利)34808.68元(罚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之后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若被告胡某某、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丁某有权就被告李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兰阳苑(不动产权证号码:合包150019077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0元,由被告胡某某、安徽玖和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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