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富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7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2月,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赵某某的要求,完成交付安装厂房活动板房,双方约定:待原告完成所有的交付及安装厂房活动板房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货款115700元。原告履行完交付及安装活动板房的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赵某某欠到刘某某无为活动板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15700元),于2018年6月7号付壹万元,6月18号付肆万元,剩余尾款至2018年8月20号之前付清。注:工程为无为三棵松鼠项目部活动房”。然而2018年6月7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赵某某欠到刘某某无为活动板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15700元),于2018年6月7号付壹万元(¥10000),6月18号付肆万元(¥40000),剩余尾款至2018年8月20号之前付清。注:工程为无为三棵松鼠项目部活动房。欠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2018年5月31号”。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款1157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款115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为130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