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二)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意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三)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四) 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即防卫意图的正当性。
(五)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二、与正当防卫相关的两个问题
(一)防卫过当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特征是:首先,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害。其次,在主观上当事人对其过当结果有罪过。可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应当指出的是,所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的过当,它首先必需以行为人实际正当防卫为前提,也就是说它必须同时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否则不能成立防卫过当。
此外应注意: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的独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对构成何罪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刑法也没有专门条款规定防卫过当的罪名和具体适用的法定刑,因而不能定所谓的“防卫过当罪”对防卫过当的处罚应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防卫过当的防卫人主观上是出于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其主观恶性小,其客观上是在进行防卫的前提下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只应对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
(二)特殊防卫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度的防卫,即使造成了不法侵略者的损害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的无限防卫权,或特别防卫权,或无过当防卫等。
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使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时,能够站出来进行英勇的反击,不至于因过多地考虑防卫过当责任而畏首畏尾,不能适时制服犯罪。无过当防卫赋予了防卫人无限的防卫权,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无过当防卫的使用条件,以免滥用,使得防卫权蜕变为私刑权,造成社会混乱。因此实施无过当防卫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对于非暴力犯罪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的暴力犯罪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2)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其中的“杀人”限于故意杀人。(3)并非对于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上述规定。(4)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并不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抢劫航空器等也不限于直接对人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暴力犯罪,如果对物行使有形力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也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严重放火罪、爆炸罪等。(5)即使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的暴力犯罪,但在暴力犯罪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不得因为防卫行为原本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继续进行所谓“防卫”直至不法侵害死亡。例如,在杀人犯已经被防卫人制止的情况下,防卫人应停止防卫行为;继续进行所谓“防卫”行为的,便是防卫不适时,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我们应准确恰当的把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等,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王嘉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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