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嘉铄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1日 3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件介绍:
长春市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为以借款为理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无法偿还时,采取威胁、恐吓、跟踪、滋扰纠缠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采取转单平账等手段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
办案小结:
1、我们刑辩团队于一审介入,经查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中的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敲诈勒索罪做无罪辩护。
2、经检察机关两次退补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定朱某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做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做出决定当天朱某某被释放。
律师观点分析(详见不起诉律师意见简要版):
不起诉律师意见
一、被害人证言前后不一、极不稳定,关于被害人是否为了恶意逃避债务,恶意指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人认为前后两次笔录不符,2019.2.24笔录被害人说2017年9月21日到朱某某单位,朱某某在办公室不让被害人走,逼迫她向另外两家贷款公司借款,被害人形容的非常形象,甚至旁边站一个人,沙发上躺一个人都描述的很清楚。但在2019.2.28笔录中,仅仅相隔4天,被害人又说2017年9月21日没去过朱某某单位,之前的描述都是不存在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为了不归还欠款而恶意编造事实的情况。
二、本案定罪的证据不充分
1、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带着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足以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并且要求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了一些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郑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其对高利贷风险的认知理应高于普通人,并且被害人向朱某某借款是在向诸多小额贷借款之后发生的事情,其向朱某某借款目的是缓解“前债主”的“逼债”及挥霍(花10万买包,买车),已经做好了再次被催债的心理准备。
3、本案中,被害人的前后不一的陈述,不能认定朱某某实施了“胁迫”行为。本起案件本质上为民间高利贷引发的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不涉及刑事犯罪。恳请贵院在提起公诉时,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
附:不起诉决定书简要版
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长X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朱XX,男,XX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市大XX所管内,住长春市XX区XX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长春市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嘉铄,吉林司鼎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XX涉嫌敲诈勒索罪移达审查起诉,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5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XX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朱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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