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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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韩某、韩某某诉白山市XX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

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4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关某、韩某、韩某某诉被告白山市XX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3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韩某、韩某某诉称:20181027日下午17时,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韩XX受该公司指派在辉三线116公里+900米处卸载公路防滑料时,被车辆撞倒,致使韩XX当场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第2206011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在事故中无责任。后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1226日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该局于201914日作出2018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韩XX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数目不清,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无法核算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主张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51294.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337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略。

被告白山市XX局辩称,韩XX发生工亡时间为20181027日,生前系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来医保局登记时间为20191月份,登记当天,医保工作人员详细说明享受工亡待遇所需提交的材料,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交通事故需要提交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4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的差额,以及《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法[2012]11号)中第七十三条: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业务部门审核工亡待遇时,还应审核一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导致被告无法计算工亡待遇。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201211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是部门规章和操作规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XX生前系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关某系韩XX妻子,原告韩某某系韩XX父亲,韩某系韩XX女儿。201810271720分,韩XX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1218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201812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无过错行为。经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韩XX生前所在单位白山市XX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原告于20191月份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应提交交警部门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调解书有第三方的赔偿金额,才能计算工亡待遇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白山市社医疗保险管理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作的职责。本案三原告关某、韩某、韩某某系工亡者韩XX的近亲属,向被告申请支付韩XX的工伤保险待遇主体适格。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以上规定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以及法律性质均不同,前者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补偿责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而后者是基于受伤害职工与侵权第三人之间侵权关系产生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是侵害人,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基于工伤事故的存在,无论受伤职工是否获得侵权人的赔偿,都不能剥夺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可以获得两项请求权的双重赔偿(侵权行为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等相关材料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751294.5元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支付金额需要被告依职权审核认定,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白山市XX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山市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薇律师,吉林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执业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民盟吉林省委法制专委会委员;吉林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一期营员;吉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6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