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战XX诉被告白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战XX、王文君、宋薇、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价款1961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从王某处取得XX小区13号楼二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房屋,第三人与王某到XX公司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房屋为武XX所有。因第三人父亲武某经营的江源县XX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经第三人同意,于2009年3月23日将涉案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张XX。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于2009年6月擅自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冯某名下,后又更名到孙某名下,由孙某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履行。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抵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得到涉案房屋所有权,造成196137元房屋损失。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XX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的交款人、也不是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该房屋权利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起诉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武XX辨称:本案涉案房屋是王某于2008年在被告处签订转让协议,我用其他房屋与该房屋调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武XX从王四光处取得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某小区13号楼二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房屋,双方到XX公司将该房屋更名为武XX所有。2009年3月23日,武XX父亲武某与张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武XX与张XX签订《关于还张XX欠款抵顶房屋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为:武某经营的江源县XXXX总公司欠张XX工程款,三方同意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XX小区13号楼二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房屋抵顶工程款196137元,转让给张XX。2009年8月29日,XX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并给孙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3月15日,孙某在房屋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白Q字第20120XXXXX号房屋产权证。
上述案件事实有2008年1月25日王某与武XX签订的《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关于还张XX欠款抵顶房屋协议》、白Q字第20120XXXX号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位于白山市浑江区XX小区13号楼二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3.23平方米房屋价款196137元,应由武XX向XX公司主张,张XX、战XX与XX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人要求XX公司赔偿房屋价款196137元,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