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吉2426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涉案在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5)安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吉林安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延边XX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延边XX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做出反担保的行为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其反担保的抵押无效。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安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借款关系,亦非借款合同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中,对案件的实体进行了审查,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撤销的(2015)安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且该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即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在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吉林安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2015)安白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做为依据,向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吉7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书所列申请执行人为本案上诉人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亦将该裁定依法送达给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无论裁定最终结论如何,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该裁定送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距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75执异3号执行裁定已过6个月,因此其作为第三人起诉本案已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