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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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宋某XX速递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纠纷

发布者:宋薇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8日 2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1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02元,护理费11550.86元,伙食补助9000元,交通及住宿费3546.30元,残疾赔偿金15918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3193.1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6日,XX速递公司驾驶员宋某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南岭街汇鑫佳园汇鑫超市前,头北尾南向右倒车时,车辆倒入人行道内,将赵某1撞倒。赵某1受伤后,被送往通化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腰部、左臀部擦皮伤”,住院治疗后,经多次检查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并游离碎骨片”,另由于白山医疗水平有限,医生建议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11月3日,医生诊断:“骨折愈合尚可,可下床行走”建议返家休养。至今,赵某1左侧耻骨骨折,并游离碎骨片,行走不便,后续仍需治疗。受伤影响赵某1无法像正常人那样行走,再不能学习喜欢的舞蹈。也因此无法像同龄人那样到学校学习,年仅7岁的赵某1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身心创伤。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1无责任。由于其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赵某1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赵某1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辩称:宋某系XX速递公司雇佣司机。对于赵某1进行司法鉴定无异议。

被告XX速递公司辩称:宋某系我单位雇佣员工,我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因赵某1去长春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其在去长春及在长春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不合理。赵某1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赵某1的合理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主体,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号轻型封闭货车属XX速递公司所有,XX速递公司雇佣宋某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号轻型封闭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

2017年8月6日,宋某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南岭街汇鑫佳园汇鑫超市前机动车道上,头北尾南向右倒车时,车辆倒入人行道内,将车后方的赵某1撞倒,造成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案局交警支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驾车未按规定倒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

赵某1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腰部左臀部擦皮伤。赵某1共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3日,计90天,医疗费12206.28元。出院诊断: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腰部左臀部擦皮伤;支气管肺炎。出院医嘱:在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赵某1住院期间共产生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6天。XX速递公司为赵某1垫付12206.28元。

赵某1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到上级医院会诊治疗。

2017年9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赵某1及其家属驾车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786元、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733.50元、住宿费536元、餐费448.10元,计3503.60元。因赵某1于2018年3月30日至长春市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收进行司法鉴定,其支出拍片费80.52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576元、餐费500.20元、鉴定费2100元,计3956.72元。上述费用合计:7460.32元。

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骨盆损伤达八级伤残(保守治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骨产道);营养期限为6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1门诊挂号费及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赵某1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餐费及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XX速递公司雇佣宋某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送货,送货过程中将赵某1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XX速递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与赵某1有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206.28元;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814.02元。2、护理费11550.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4、长春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3546.30元。5、营养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591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上述合计:218299.46元。

因此次事故发生在×××号轻型封闭货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共造成赵某1损失款218299.46元,应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XX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首先由XX保险公司理赔给赵某1损失款12万元,再由XX速递公司赔付给赵某198299.46元。扣除XX速递公司已赔偿的12206.28元,其应继续给付86093.18元。赵某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应由XX速递公司承担。

XX速递公司辩称赵某1去长春治疗没有转院手续,故去长春发生的交通、食宿费不合理,但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已出具诊断书明确说明到上级医院会诊治疗,故XX速递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1理赔款12万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白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1赔偿金86093.1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白山XX公司承担。


宋薇律师,吉林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执业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民盟吉林省委法制专委会委员;吉林省青年律师训练营第一期营员;吉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白山
  • 执业单位: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6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