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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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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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茂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中只接受批量质量事故造成的产品召回,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违反国家广告法(包装上印有100%安全字样),应该属于此类产品,应该召回。上诉人在2014年到2018年多次通过各种渠道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合法的包装,被上诉人也承诺给与更换,但至今并未提供任何包装更换,由此产生的大量商品积压在仓库里,给上诉人方产生了大量的人工及仓储费用。这点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7日,在本案同一证据链的案件粤民0307民初4674号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开庭当日提供了有效的原件)。上诉人(实际经营者王XX)(在被上诉人的证据一还款计划单里可以看到)也在4674号案件中提出了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8000元出仓储费用。并非上诉人不去归还被上诉人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违法产品,还有被上诉人也承诺为上诉人更换包装处理,而至今并未提供任何包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40号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仓储费58000元及预期利息以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也确认对于2017年4月27日送货的货款及拖欠货款的金额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关事实。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州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387.8元、利息暂计700元(以1038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滞纳金暂计1700元(以10387.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将利息和滞纳金统一计算,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英纷/迪士尼婴幼系列产品,价格以产品价格表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只接收因批量性质量事故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退货,其它形式的退货一概不接收,原告将按被告销售进货额的1%作为不良品质量退货补贴费用,补贴费用在被告当月的货款中抵冲。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计划书》,表示希望货款支付时间延迟至2月28日。2017年5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2017年4月货款金额为10440元,上期未付16107.06元,本月已收16107.06元,坏货返现52.2元,累计未付货款10387.8元,对账函下方说明以上货款月结30天,货款到期超过7个工作日未还款的按照年利率6.5%征收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还款的,除按年利率6.5%征收利息外,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对账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婴幼儿用品,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10387.8元,被告主张2017年4月27日支付的16107.06元是支付的尾款,法院认为,对账函记载被告支付的是之前的货款,并非是2017年4月的货款,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87.8元。关于利息和滞纳金,对账函注明货款月结30天,货款到期超过7个工作日未还款的按照年利率6.5%征收利息,超过30个工作日仍未还款的,除按年利率6.5%征收利息外,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对账函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XX公司应于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XX公司货款10387.8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包装盒质量问题,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仅邮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不予确认,上诉人对此应当自行承担缺席审理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包装盒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到庭参加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主张被欠的货款,其要求在被上诉人更换包装盒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显然已经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装盒系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品照片及实物、短信截图照片、电话录音、客户回单又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本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相同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茂淑律师具有十余年律师工作经验,创建了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担任政府部门普法履职评议团成员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70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股权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