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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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茂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03刑初7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XX在广东陆丰老家,在林X(在逃)的要求下,黄XX驾驶粤T×××××小车将需要邮寄的毒品带回中山市。2016年12月30日上午,黄XX按照林X指示的毒品数量,将毒品用衣服伪装、打包后,再按照林X提供的地址通过XX快递分别邮寄到广西来宾市、黑龙江省尚志市、河北省迁西县、吉林省辉南县。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寄往吉林省辉南县的涉毒邮件在宝安机场XX华南运转中心被查获。2017年1月1日,寄往黑龙江省尚志市的涉毒邮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月1日,寄往河北省迁西县的涉毒邮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2月31日,广西来宾市公安机关在当地将涉毒邮件查获,并于2017年5月17日将邮件移交深圳市警方处理。经鉴定:在XX华南运转中心查获了甲基苯丙胺3项,共计295.45克,含量分别为72.7%、73%、75.8%;在广西来宾查获了甲基苯丙胺2项,共计245.87克,含量为59.1%、50.6%;在黑龙江尚志市查获甲基苯丙胺4项,共计l97.85克;在河北迁西县查获甲基苯丙胺5项,共计290.0l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XX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临时起意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认罪认罚,有从轻减轻情节。其虽然是累犯,但并非毒品犯罪类累犯,前罪是过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黄XX在广东陆丰老家,林X要求黄XX帮助邮寄毒品,并承诺给黄XX报酬。当日下午,黄XX驾驶粤T×××××小车将需要邮寄的毒品带回广东省中山市。2016年12月30日上午,黄XX按照林X指示的毒品数量,将毒品用衣服伪装,打包后再按照林X提供的地址通过XX快递分别邮寄到广西来宾市(快递单号957XXXX7490)、黑龙江省尚志市(快递单号670XXXX1773)、河北省迁西县(快递单号XXX2)、吉林省辉南县(快递单号670XXXX4273)。后这些邮件均被查获。经鉴定,在深圳市XX华南运转中心查获了甲基苯丙胺3项,共计295.45克,含量分别为72.7%、73%、75.8%;在广西来宾查获了甲基苯丙胺2项,共计245.87克,含量为59.1%、50.6%;在黑龙江尚志市查获甲基苯丙胺4项,共计l97.85克;在河北迁西县查获甲基苯丙胺5项,共计290.0l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证实机场XX华南运转中心查获3项毒品共计295.45克,广西来宾查获2项冰毒245.87克;黑龙江尚志市查获4项毒品共计197.85克;唐山迁西县查获5项冰毒共计290.01克。
2、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松岗派出所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提供的线索,XX华南转运中心的安检员在对包裹(单号670XXXX4273)安检时发现有可疑物品;当日23时许,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站四路1111号XX华南转运中心安检室对可疑包裹检查时,查获内有疑似冰毒重约295.45克;2016年12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线索于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东兴路同益工业区XX大药房XX将上诉人黄XX抓获。
4、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上诉人黄XX手机一部(红某、金色、号码135××××2070);提取了黄XX的手机微信(微信号×××)与微信为“武”(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松岗派出所接受证人黄X提交的XX速运快递单4张,单号分别为670XXXX1773、XXX2、957XXXX7490、670XXXX4273。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黄XX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7、毒品尿检报告单,证实黄XX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8、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过程,其中用野生天麻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重约49.20克,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重约49.65克,用极品红枣包装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重约196.60克,并对上述毒品随机抽取样本,1、2、3号样本分别为1.71克、1.23克、1.74克;后又从扣押入库的1、2、3号样本中取样3项检材(含量鉴定所用),净重为2.13克、2.33克、2.87克。
9、XX快递安全检查报警单(货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9时20分,XX公司安检员麻X在货检5号机岗位发现运单号670XXXX4276货物中有疑似冰毒。
10、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收到松岗派出所于2017年1月5日交来的疑似毒品326.8克(以称量笔录为准);在XX华南中心查获的毒品称重为295.45克,后民警将毒品上交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时,禁毒支队是将毒品含外包装一起称量入库,因此显示收到的疑似毒品重量大于毒品净重;2017年5月31日收到疑似毒品264.06克。
11、来宾市城北派出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于2016年12月3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古山安XXXX快递依法提取涉案快递包裹,包裹用一个用塑料袋(上有XX快递字样)包装,快递单号957XXXX7490,显示寄件地址中山古XX,收件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收件人电话171××××8879,收件人韦X,寄件人王X2(字迹潦草),寄件人电话132××××2248,重量一栏写着3.5公斤,快递单上还用水性笔写着“772”、“17”。
12、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来宾市城北派出所于2017年5月17日将扣押包裹移交给深圳市松岗派出所。
13、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黄XX邮寄到广西来宾的毒品被来宾警方缴获,后由来宾警方将毒品交由松岗派出所处理,毒品的称量、取样均由松岗派出所完成。
14、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尚志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7年1月1日接到深圳市公安局的通报,单号为670XXXX1773的XX快递邮包内有大量毒品,民警在尚志市XX快递公司将该邮包查获,在邮包内的三件衣物中查获4包白色晶体,经称重为197.85克;该案于2017年1月1日立案侦查。
15、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1日将前来收取快递的汪X抓获。
16、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1)2017年1月1日11时许,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深圳市公安局情报后,民警将涉案邮包带回尚志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经检查,包裹内共有11件服装,其中在深蓝色牛仔裤右兜里发现白色晶体1包,在白色带花牛仔裤右兜里发现白色晶体1包,在黑色牛仔裤内部发现2包白色晶体,共提取了白色晶体4包,对上述4包白色晶体均予以扣押;(2)2017年1月1日,在尚志市公安局办案区对扣押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编号1-1白色晶体重49.57克,编号2-1白色晶体重49.46克,编号3-1白色晶体重49.43克,编号3-2白色晶体重49.39克,总重量为197.58克;(3)取样笔录证实四项检材的重量分别为1.33克、1.43克、1.57克、1.33克,总重量5.66克。
17、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的线索通报于2017年1月1日在XX快递中提取了白色晶体4包共计197.85克,对白色晶体取样5.66克;经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的检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由于哈尔滨刑事技术支队仅对超过500克的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故上述毒品未能进行含量鉴定。
18、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迁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唐山市公安局缉毒支队通报,XX速运有限公司由广东省中山古XX发往迁西县XX道营业点单号为XXX2的快递包裹藏有大量毒品,经布控将前来领取包裹的王X1抓获;本案于2017年1月1日立案侦查。
19、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报后前往XX速运迁西县XX道营业点蹲点布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一名叫刘X的出租车司机受王X1的委托将单号为XXX2的快递包裹取走,送到迁西县城关XXX小区南门的警卫室处;1月1日17时许,王X1在XXX小区南门警卫室领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
20、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民警于2017年1月1日对单号为XXX2的包裹进行检查,发现包裹内为衣服,在一条白色女式休闲裤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标为1号),在一条蓝色女式连体牛仔短裤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标为2号),在一条蓝色带棕点的女式牛仔裤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标为3号),在一条黑色女式休闲裤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标为4号),在一条深蓝色女式牛仔裤内发现用标有“极品红枣”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标为5号);民警对上述5包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49.66克、49.63克、49.55克、49.41克、91.76克,共计净重290.01克。
21、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王X1居住的XXX小区*号楼32172室和31203室进行搜查,在该房东南卧室床南侧平座中间位置搜出2个冰壶,在平坐面上的化妆盒内搜出1个香烟形状的塑料圆筒,内有冰毒疑似物,搜出1个纸质圆筒内有一袋冰毒疑似物,搜出吸毒用的白色吸管21支,吸毒用的玻璃冰斗6个,毒品分装袋20个;32172室未搜出任何违禁品和与毒品有关物品;民警对上述在纸质圆筒内搜出的一袋冰毒疑似物(标为6号)进行称量,净重3.11克。
22、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将涉案5包共计净重290.01克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结晶体)予以扣押;依法将涉案毒品分装袋20个、白色吸管21支、自制冰壶2个、3.11克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结晶体)予以扣押;依法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7XXXX69);依法扣押二张交通银行卡(62×××44、45×××72),一张农业银行卡(62×××13)。
23、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上交疑似毒品毛重293.12克,具体种类及重量以称量笔录为准。
24、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河北省迁西县警方没有提供涉案毒品取样笔录、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材料。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麻X(XX航空公司安检员)的证言,其称:2016年12月31日中午2点,我在工作中发现X光机显示一个快件中有颗粒状物品是夹在衣服里的,我在一条裤子里发现了3包可疑物品,然后我就向领导报告了这个情况。这个快递寄往“吉林辉南县XX镇”,收件人电话132××××3217,打开后一包写着野生天麻,里面有2小包,另外一个包装是1包,打开后是1大包及2小包的白色晶状物品。刚才民警当着我的面在我们公司现场称量的,大包是196.60克,小包是49.20克、49.65克,现场有见证人,从每个包里抽了一点送去检测。
证人麻X指认了单号为670XXXX4273的快递的塑料袋外包装及涉案毒品。
2、证人黄X(XX速运快递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编号670XXXX4273的快递是我收的,是XX大药房的老板寄的。他同时寄了4个快递,单号分别是670XXXX4273、957XXXX7490、XXX2、670XXXX1773,分别寄到吉林、广西、河北、黑龙江。12月30日上午的时候,XX大药房的老板打电话给我们公司说有快递需要寄,公司就派我上门收件,之后我骑摩托车到了XX大药房,那个老板就在那里等我,有4个快递,他自己写了4张快递单,然后就把4个快递装到袋子里面,我把袋子封好后交给公司运输。他自己说快递的是衣服,我当时用手摸了摸也感觉是衣服,就没有打开检查了。
证人黄X经过辨认,辨认出药房老板就是黄XX;还指认了涉案4张快递单,指认了单号670XXXX4273快递外包装塑料袋。
3、证人黎X(XX速递工作人员)的证言,其称:12月31日19时许,民警到我们来宾市兴宾区古三安置小区的XX快递,要查扣一个快递包裹,我们找到了公安要查找的包裹,公安把包裹装入塑料袋带回派出所。这个包裹是用我们XX快递平时包装快递包裹的塑料袋(上有XX快递字样)包装的,并用透明胶裹紧。快递单号是957XXXX7490,寄件地址是中山古XX,收件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收件人电话171××××8879,收件人是韦X,寄件人是王X2,寄件人签字很潦草,不知道是不是“王X2”两个字,看起来像,寄件人电话132××××2248。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没有拆开看过。
3、证人汪X的证言,其称:是我老公王X忠让我去取的邮件,我没有和王X忠住在一起,对王X忠的事情不是很清楚。
4、证人刘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其称:2017年1月1日16时6分,我接到一个号码为17XXXX69的电话,说让我去迁西县一街XX快递取一份快递,说快递是灯具,收件人叫王X3,让我去取就行了。她微信发给我快递单号XXX2。我去取快递的时候就碰到公安局的人,然后我就配合警方把东西送到XXX小区南门警卫室。我不认识让我取快递的人,她之前坐过我一次车,还有一个多月前给她取过一次快递,送到XXX西门的铁栅栏那里。我加了她微信,她微信昵称XXXOWER,微信号码×××。这次取快递是货到付款,快递费65元,车费15元,一共80元,她给我发的微信红包。
5、证人曹X的证言,其称:我和王X1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多,我在王X1XXX3号楼*单元20楼东门的家里吸食毒品。2017年1月1日下午3点多,王X1给我发微信让我拉她去XX快递取邮件,在取快递的过程被带到公安局。我不知道王X1取的是什么快递,快递是王X1的,我们平时叫她“王X3”。到了公安局,我看到快递里是一些裤子、裤衩,裤子里面夹带冰毒,有4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每个50多克;有一袋用装红枣的红塑料袋装着的,有90多克,5袋一共290克。
6、证人王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公安机关抓我是因为我去迁西县XX快递取包裹,包裹里面有冰毒。带有冰毒的包裹是我的,是一个叫韦X的人给我邮寄过来的,我不知道韦X是不是真名,韦X手机号码是17XXXX79。2017年1月1日上午8点多,XX快递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我的快递,是自取的,我说知道了。我害怕取快递被抓住,就一直不敢去取。等到下午5点来钟天快黑的时候,我给曹X打电话说跟我去XX取一下快递。曹X开车拉着我到了XX快递门口,我也没下车,我说在这等会儿,一会让出租车给拿车上来。这时我就给一个跑黑出租车的人打电话说有快递,帮我拿一下,给我送到XXX来。开出租车的人说行。过了大概十几分钟,开出租车的人说,是到付的,65块钱。我说你先给了,一会我给你微信红包转账。放下电话后,我就让曹X拉着我回XXX,取快递时给抓住了,然后我和曹X都被带回迁西县公安局。包裹是用写着顺风快递的塑料袋包裹着,包裹单上面写着地址是中山,联系电话是132××××2248(不认识这个号);收件地址是河北,唐山,迁西,联系电话155××××9684(我手机),包裹单上写的是衣服。民警当我的面打开外包装,里面是一些裤子和裤衩,在有的裤子、裤衩里面包裹着冰毒。一共是5袋冰毒。民警当我面称重,我看见4袋是用白色自封袋装着的冰毒,每袋50多克重;用极品红枣塑料袋装着的那袋有90多克重,总净重290.01克。
证人王X1辨认出了韦X。
三、上诉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邮寄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诉人黄XX经过辨认,辨认出了林X;黄XX还指认了查获毒品、其使用的手机、林X使用的微信账号、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其和林X微信通话截图(12月28日林X微信转账797元给黄XX;12月29日黄XX发微信“钱你可以不用还我,但是你帮我找辆车,9几年的不要,在2002后的”、“佳美、蓝鸟、本田”;林X将4个地址发微信给黄XX,地址后有发货毒品的数量300、200、300、300;黄XX将4个快递单号码发给林X);还指认了和林X手机132××××2248(显示号码归属地为广东广州)的通话记录;指认了4张XX快递单(3张的日期为12月30日、1张未填写日期、均为到付、寄件人姓名为王贸、电话为林X的电话132××××2248、所寄物品为衣服);指认了快递单号尾号273寄到吉林的邮件塑胶袋外包装的照片。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鉴(毒)字【2017】01003号《检验报告》,证实在XX华南转运中心查获的3项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5026号《检验报告》,证实在XX华南运转中心查获的3项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2.7g/100g、73.0g/100g、75.8g/100g。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7】0518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广西来宾查获的两项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9.1g/100g、50.6g/100g。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4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快递单号为670XXXX1773邮包中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化字【201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快递中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了侦查机关依法对深圳市宝安区航站四路1111号XX华南转运中心安检值班室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内容为XX华南转运中心办公室内提取毒品、称量、取样录像以及广西来宾查获毒品的称重、取样录像。
对于上诉人黄XX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自己供述,其虽然是临时起意运输毒品,但其将毒品从陆丰运回中山,又分别寄给毒品下家,运输行为均系其自己独立完成,约定收取报酬,故所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前罪问题,其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刑,该罪名系故意犯罪才能构成,故所提的累犯前罪系过失犯罪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上诉所提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理由虽然成立,但该成果系侦查机关及时破案所取得,与犯罪人员没有关系,并不能成为犯罪人员从轻的借口。上诉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一审考虑全案犯罪情节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茂淑律师具有十余年律师工作经验,创建了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担任政府部门普法履职评议团成员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70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股权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