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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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主任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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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张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茂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张XX、姜XX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551-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在29349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在29350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129.0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律师费394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在29351号案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93.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姜XX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张X、张XX、姜XX共同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XX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社保由山水公司缴纳完全是基于上诉人的安排,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XX公司在一审1551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向张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XX公司无需向张X支付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182.8元;3.XX公司无需向张X支付律师费4341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一审1551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一审1552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129.03元;3.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律师费3944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1552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129.03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律师费3944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一审1553号案的诉讼请求:1.XX公司无需向姜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XX公司无需向姜XX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709.68元;3.XX公司无需向姜XX支付律师费4023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姜XX承担。
一审1553号案判决主文: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193.5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其主张进行抗辩。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一审时提供社保参保明细、《居住证登记申报表》、《委托付款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山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确认其与案外人山水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除了《委托付款说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山水公司将其三名员工即被上诉人派驻至上诉人处工作并委托上诉人代发工资。鉴于上诉人与山水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故山水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三被上诉人属于原法定代表人冯XX的团队,因冯XX挪用资金导致其团队无法发放工资,山水公司才委托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冯XX与山水公司并无关联,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称被上诉人系山水公司的员工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委托付款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山水公司将被上诉人派驻至上诉人处工作并委托上诉人代发工资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山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与山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上诉人理应能够提供山水公司聘用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奖金,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社保参保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张X、张XX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山水公司,居住登记申报表记载被上诉人的服务处所为山水公司,但被上诉人已对此解释是受上诉人的安排以山水公司名义缴纳社保并申请廉租房,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冯XX让被上诉人社保挂在山水公司名下。因此,在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居住登记信息表有关服务处所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以社保记录、居住登记信息表主张被上诉人与山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一审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根据被上诉人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茂淑律师具有十余年律师工作经验,创建了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并担任主任。具有政府工作经验,担任政府部门普法履职评议团成员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70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股权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