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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湖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衡建广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XXXX。
法定代表人:简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张X对XX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改判张X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丹江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XX公司联合向张X冒名的XX宜XX发出中标通知书”错误。XX宜XX是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XX外滩.锦绣家园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相关中标事宜的公章均由XX宜XX襄阳XX公司加盖。张X将需要盖章的资料交给XX宜XX襄阳XX公司盖好章后,再交到相关部门。张X自始至终未对公章的真假产生过质疑,不存在冒名XX宜XX的行为。二、XX公司不能以其与XX宜XX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作为拒绝支付张XX房屋销售款的抗辩理由。XX公司与XX宜XX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接受张XX委托代为销售房屋,双方之间成立委托销售关系。XX公司代为销售房屋后未将房款支付给张XX,其与张XX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关系,故XX公司以其与XX宜XX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作为拒绝支付张XX房屋销售款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XX公司与XX宜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XX宜XX应当承担加盖公章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XX宜XX襄阳XX公司由XX宜XX设立,XX宜XX襄阳XX公司私刻XX宜XX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系XX宜XX内部管理不善,XX宜XX应当承担加盖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四、XX公司用71套房屋折抵XX宜XX部分工程款,在XX宜XX取得以房抵款的房屋后,又将房屋抵付给张XX,并由张XX出具收条,故张X和张XX之间的债权关系已消灭,张X不应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受张XX委托销售房屋抵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额支付房屋销售款的责任。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XX宜XX认为《丹江口市锦绣家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为伪造,且其从未刻制“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亦未指派张X为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经理,并提供了上述印章无效的相关证据,故XX公司与XX宜XX签订的《丹江口市锦绣家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配套合同均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张X与张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张XX承包的锦绣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未经XX公司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XX公司与张X亦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三、XX公司已按丹人社监令[2017]2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履行支付XX宜XX和张X工程款XXX元,用于支付张XX的劳务费用。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认定XX公司和张X相互串通,将张XX的房款占为己有,判决张X返还张XX售房款506614.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针对张X的上诉辩称,一、XX公司与XX宜XX签订的施工合同中“XX宜XX”的公章为虚假,XX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张XX与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款应该由张X代表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支付,不应该由XX公司支付。三、XX公司已按照要求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张X。
张X针对XX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涉案工程决算书于2018年9月2日递交XX公司,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25日全部交付使用。二、XX公司用架空层抵付部分工程款,由于架空层手续不全,双方无法完成抵付手续,故张X实际未收到相关工程款。
张XX针对张X和XX公司的上诉辩称,一、XX公司与张X相互串通,违反协议约定,将抵付给张XX的房屋出售后,未将售房款支付给张XX,损害了张XX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张XX施工工程系附属工程,已完工交付,通过初验,不存在瑕疵及返工,且张X于2018年4月20日以XX宜XX名义对张XX的施工方量进行确认,根据协议单价,可以确定工程总价款。张XX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全部价款,其诉讼主张未违反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三、XX公司以劳动保障局下达的指令书改变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XX宜XX针对张X和XX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涉案外滩.锦绣家园项目的投标中标程序违法。二、在另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合同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中有关“XX宜XX”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为虚假,XX宜XX未参与涉案项目,亦不知晓涉案项目存在,故本案XX宜XX或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承诺书应系张X和XX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三、XX宜XX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印章被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为李XX,其既非XX宜XX员工,亦非XX宜XX襄阳XX公司员工,故,张X诉称“襄阳XX公司私刻XX宜XX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事实错误。四、XX公司诉称“支付给XX宜XX工程款XX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XX宜XX从未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张X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张X及张XX对涉案工程付出了劳动,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宜XX、张X支付其以房抵付的工程款5066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XX宜XX、张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张X以XX宜XX名义中标XX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项目一期工程,中标价4257.81万元。2014年8月5日,丹江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XX公司联合向张X冒名的XX宜XX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随即开始施工。2016年1月27日,XX公司取得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丹房预鄂字(2016)02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开始预售在建房屋。2016年8月16日,张X以XX宜XX名义将其承建的XX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XX项目的1号、2号、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包给张XX施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外墙涂料执行综合单价:26元/㎡,以实际平方米计算(详见协议书附后)。张XX在工程施工中,依据XX宜XX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九条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款以房抵付。2016年8月1日,张X以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名义与XX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将2号楼1802房、3号楼的1104房、3号楼2506号房在内的65套商品住宅房按平均价3150元/㎡抵偿给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2016年12月21日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与张XX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同意在XX公司抵给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的2号楼1802房,面积为130.32平方米,3380元/㎡,按97%付款,作价427267.15元,3号楼的1104房,面积86.05平方米,3030元/㎡,按97%付款,价款252909.56元。3号楼2506号,102.30平方米,3450元/㎡,按97.7%付款,作价344817.5元,合计XXX.21元,以房抵工程款支付给张XX,双方约定作为外墙漆工人工资的发放,房屋出售后,张XX给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出具收据,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给XX公司出具收据作为抵扣建设工程款费用,房屋由XX公司售楼部销售。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销售了2506号房屋,先后由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分三笔支付张XX263000元,该房款下欠79346.95元未付。2017年7月13日,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和XX公司共同向张XX等具体施工人员发出承诺书,约定2017年7月5日已出售房款1200万元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400万元,于2017年9月5日前再支付560万元,另外,2017年7月6日以后出售的房款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应接受抵房人。张X的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前达到完工条件(地下室和XX公司自行发包的工程除外)。承诺书发出后,张X反悔,除个别施工人员外,XX公司按张X的要求向张X指定人员或张X直接支付。2017年7月16日,张X以锦绣家园项目部名义向XX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报价915XXXX0573.53元。包括以77套住房(含2号楼1802房)抵款在内支付张X的锦绣家园项目部3581.54万元。2017年10月18日,劳动监察部门以指令书的方式责令XX公司限期支付张X的锦绣家园项目部XXX元。2017年10月18日以后XX公司支付张X的锦绣家园项目部XXX元,其中代付消防现金40万元,计抵付架空层XXX元,代张X的锦绣家园项目部还张XX贷款及利息含过桥资金XXX元。张XX等多名油漆工多次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并且不断地向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反映情况。2017年10月18日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丹江口市公XX局移送调查报告核实清楚,证实XX公司用71套房屋抵付给XX宜XX作为建设工程款,XX宜XX将大部分房屋抵给了下面的各施工班组,目前71套房屋大部分已经出售而XX公司却不支付给张XX等施工班组,导致施工班组工程款无法结算,多名工人工资得不到解决。2018年4月20日张XX将3号楼的1104房,面积86.05平方米,以价款252909.56元出售。张XX仍然有509084.65元未得到偿还。张XX在无法给油漆工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XX宜XX支付以房抵款的工程欠款。在诉讼中,张XX先后申请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张X为一审被告。
一审另查明,XX公司未向XX宜XX账户支付过工程款。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在丹江口市金融机构无银行账户。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向XX公司出具的纳税票据从XX宜XX襄阳市分公司开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XX公司、“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张X在对张XX的施工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按“外滩.锦绣家园1#-3#楼外墙涂料合同”约定,“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与张XX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与张XX之间的“外滩.锦绣家园1#-3#楼外墙涂料合同”已履行完毕。张XX将抵款的2号楼1802房、3号楼的1104房、3号楼2506号房委托XX公司销售,形成新的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虽然承诺付款,但迫于“XX宜XX锦绣家园项目部”的张X及劳动监察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压力,将已抵偿给张XX的房屋销售后的房款交付张X个人,违反了委托约定,构成违约,XX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张X利用特殊身份与XX公司相互串通,将张XX的房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张XX的合法权益,张XX要求张X返还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诉性,并非不可抗力,第三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房款无法律依据。XX宜XX在本案委托售房合同中没有参与,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张XX要求返还售房款506614.2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张XX售房款506614.2元。张X对XX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XX宜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由张X和第三人XX公司各负担4433元。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司法鉴定书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通知书。拟证明:XX公司与XX宜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XX宜XX”的印章系伪造,与之关联的合同应均属无效。
XX宜XX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XX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2.宝应县公XX局宝公(刑)鉴通字(2018)5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涉案项目相关施工合同中XX宜XX的印章系伪造。
张X认为XX公司和XX宜XX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与XX宜XX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并未认定施工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且施工合同印章为XX宜XX襄阳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加盖,代表XX宜XX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宝应县公XX局宝公(刑)鉴通字(2018)5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刑事案件中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在民事案件中适用,且不能反映伪造印章人与XX宜XX之间的关系。XX公司、张XX和XX宜XX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以私刻的XX宜XX的公章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张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XX宜XX未予参与,亦未追认,故以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张X承担。因张X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张X与张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虽无效,但张XX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张XX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X与张XX虽约定了以XX公司抵给张X的3套房屋抵付工程款,但除了1套房屋抵付工程款履行完毕外,剩余2套均未履行,张X仍应对未履行抵房工程款506614.20元承担给付义务。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其抵给张X的房屋中涉案两套房屋已抵给了张XX,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售房款挪作他用,造成张XX工程款不能实现,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张X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工程款506614.20元。湖北XX公司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9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4433元,上诉人湖北XX公司负担8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衡律师电话:13886830478“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我作为执业律师对信任我的当事人的承诺,也是我的座右铭。待人平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