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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XX公司、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衡建广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徐XX(乙方)与佳源XX(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羊山路粮食储备库后面的廉租房共计两栋楼,六个单元,一百二十六户的电力户表安装工作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并协助甲方以后的变压器安装搭伙。电力户表平均按800元/户施工安装。户外电缆补偿二万元,施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五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产生费用结清剩余款项。2011年8月26日,徐XX与佳源XX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羊山路粮食储备库后面的廉租房配置变压器及其安装和高压电缆连接工作委托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工程安装,指导变电房建设,并协助甲方变压器的投运搭伙,全部施工费用为壹拾叁万元整,施工前预付变压器和电缆款伍万元,待工程结束后,结清剩余款项。2011年9月中旬,徐XX负责的工程完工,徐XX列了一份工程量及价款清单(工程价款370769元)找佳源XX原法定代表人艾XX签字结算,艾XX没有签字,后徐XX与佳源XX未进行结算。后经徐XX多次催要,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2019年2月26日,徐XX申请对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中XX公司十堰分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该鉴定人员在鉴定勘验现场,佳源XX的工作人员中途离开现场并拒绝在勘验笔录中签字。2019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丹江口市××山路粮食储备库高压配电室至入户的供电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函》,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将该函送达给徐XX与佳源XX,2019年5月8日,鉴定公司收到佳源XX意见答复函,并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关于丹江口市××山路粮食储备库高压配电室至入户的供电工程“意见答复函”的回复》。2019年5月15日,中XX公司十堰分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19]湖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项目可确定的工程造价:418591.54元。其中:1.廉租房电表及电缆安装179263.41元;2.廉租房变压器及高压电缆安装239328.13元。后佳源XX对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于2019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2019年6月21日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因工作和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质证,特委托其公司另两名参与现场勘验人员到庭参与质证,佳源XX当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佳源XX提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书面意见。2019年7月3日,鉴定机构针对佳源XX对鉴定结论异议意见,给佳源XX出具了《关于丹江口市××山路粮食储备高压配电室至入户的供电工程“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佳源XX分别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徐XX工程款300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2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6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175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徐XX取得了电工技工证书,但并未取得从事本案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位于丹江口市××山路粮食储备库廉租房已经竣工且交付住户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徐X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佳源XX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徐XX作为承包人就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将工程交付给佳源XX,佳源XX已将该廉租房投入使用,且住户已经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由于徐XX与佳源XX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实际产生费用予以结算,所以徐XX的工程价款,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即243591.54元(工程造价418591.54元-已支付工程款175000元),故徐XX要求佳源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XX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请求,徐XX主张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徐XX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佳源XX辩称,徐XX所做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导致其委托施工单位再次施工产生20多万元的费用。但佳源XX所提供的张XX的承包合同是2010年3月22日所签。合同内容是电力部分是室内,而徐XX工程是室外安装,故对佳源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佳源XX称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请求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的辩解,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2019年4月26日对徐XX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鉴定,并且出具了关于“丹江口市××山路粮食储备库高压配电室至入户的供电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函,要求徐XX与佳源XX在2019年5月6日向其提出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给佳源XX送达了该征求意见函,但佳源XX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徐XX完成。故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的,对佳源XX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佳源XX辩称徐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徐XX所做的该工程,佳源XX一直没有给徐XX进行决算,并且佳源XX也一直在给付徐XX工程款,徐XX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佳源XX这一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工程款243591.54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953元。由佳源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丹江口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工程款134263.41元,并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衡律师电话:13886830478“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我作为执业律师对信任我的当事人的承诺,也是我的座右铭。待人平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3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