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原审第三人贾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鲁0103民初834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贾XX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将案涉房屋赠与郑X的权利基础,故贾XX与郑X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并不成立,郑X不承担向孙XX、贾XX返还案涉房屋的责任。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权属证明。根据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就案涉房屋出具的档案材料记载,贾XX从未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出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故不能认为其曾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更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孙XX、贾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赠与物为赠与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关系的法律后果是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在本案中,孙XX主张的赠与人,即贾XX从未取得过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赠与的权利基础,且案涉房屋系自山东省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变更登记至郑X名下,均不符合赠与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贾XX从未取得过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孙XX更不享有共有权。贾XX不存在将案涉房屋赠与给郑X的权利基础,两者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并不成立,郑X不承担将案涉房屋返还孙XX、贾XX的责任。二、郑X与贾XX之间因存在欠款关系,贾XX将案涉房产作价抵偿债务,并非赠与法律关系。郑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以房抵付欠款的书面证据,至于原始付款凭证并非本案审查核心问题,欠款系因双方多次借贷、垫付款项等原因造成,时间周期较长且欠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也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也认定“借款事宜,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郑X已提供了书面证据证实以房抵顶房款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三、即便贾XX与郑X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也仅限于购房款的赠与,且因贾XX在赠与行为中也存在过错,郑X并不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首先,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贾XX的陈述显示,虽然贾XX支付了购房款,但在郑X就案涉房屋与原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贾XX不仅从未要求房屋原所有权人将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反而积极协调将案涉房屋过户至郑X名下,可见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代郑X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行为,而非为自己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即便贾XX代郑X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初衷系基于赠与,那么贾XX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也只是用于购房的钱款,而非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贾XX与孙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贾XX与孙XX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直接违背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贾XX对郑X的赠与系自愿,且导致赠与行为无效的原因也并非郑X单方原因,贾XX是主要过错方。一审判决认定郑X向贾XX、孙XX承担全部返还责任,意味着认定贾XX无需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这变相地鼓励了赠与方的不道德行为,容易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引导。四、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不当,在庭审过程中未组织诉讼当事人对对方举证进行质证,在郑X对孙XX举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未听取郑X意见且对孙XX举证均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贾XX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贾XX将涉案房屋赠与了郑X,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贾XX虽未取得过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但其与山东省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已具备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全部条件,因此,贾XX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在孙XX、贾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XX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应系孙XX和贾XX的夫妻共同财产。贾XX未经孙XX同意即自行处分并将涉案房产赠与郑X,严重侵害了孙XX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财产权利。故,贾XX对郑X的赠与行为无效。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赠与合同无效,由郑X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孙XX和贾XX,符合法律规定。郑X关于本案赠与关系不成立或仅存在房款赠与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X所称一审程序不当、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主张与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郑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90元,由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