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王法宝,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XX(王法宝之妻),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5日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XX、吴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李X,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王法宝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AXXX的福田车发生故障,被告将其送至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将该车修好后,工时费和服务费等维修费用共计36311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车辆维修费15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19500元由其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维修费用,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服务费19500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捷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存在主体不适格,因为车辆不是我单位交于原告,委托原告去修理的,车辆手续虽然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但是根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法宝,其独立控制运营,我单位不分享收取其运营的收益,在本案中车辆也是王法宝委托原告代为修理的,所以我方认为王法宝和原告之间存在维修车辆合同关系,
第三人王法宝称:我当时维修车辆的时候是要求的原装机器,但是原告给我装的不是原装机器,是组装机器,那天我打欠条的时候我的原装机器还在原告厂里,我打欠条是原告逼着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第三人王法宝及妻子孔XX将鲁AXXX号福田牌车辆送至原告XX公司处进行维修,XX公司进行修理后共产生修理费36311元,2014年12月29日,孔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修理费15000元后,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修车款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整,鲁AXXX,欠款人孔XX,2014年12月29,实付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世捷公司与第三人王法宝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法宝将其所有的福田牌车辆登记在世捷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活动,并通过世捷公司购买相应的车辆保险,由世捷公司收取相应费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服务车辆发生的任何问题,包括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责任由乙方(王法宝)承担,甲方(世捷公司)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世捷公司向法庭申请追加王法宝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对此予以反对,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将王法宝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车辆维修清单,被告世捷公司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第三人王法宝提交的户口本、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王法宝及妻子孔XX将车辆送至原告XX公司处进行维修,原告进行维修后,孔XX支付部分维修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王法宝及孔XX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修理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既送修人王法宝、孔XX,以及提供修理服务的原告XX公司,送修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世捷公司名下,但世捷公司非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原告XX公司主张王法宝及孔XX系被告世捷公司的员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世捷公司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证明与王法宝、孔XX之间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世捷公司承担维修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世捷公司要求追加王法宝作为本案被告,原告XX公司予以反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只主张要求被告世捷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