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6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A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某某与金某某婚后,一直由A对B进行照顾,A的儿子上学,也是由A出资,A与金某某之间有很深的夫妻感情,虽然之前双方均起诉过离婚,但是双方分居仅1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有误,2.A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因双方发生矛盾,金某某将A从家中赶出,A无奈只能租房居住,因此产生的租房费用,应由A承担, 金某某辩称,1.金某某与A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A突发脑淤血住院期间,A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2.A将双方共同存款、拆迁补偿款等都占为己有,3.金某某在一审中未要求分割大金新区某房屋及电视、冰箱、洗衣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某房屋及电视、冰箱、洗衣机;3.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5日左右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24日,A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3月,A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诉,现金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金某某与A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7月起,双方均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且自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好转,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A要求与B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及证据,可另行处理,判决:准予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某、A各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供如下证据:1.西客站安置房确认单及西客站安置房户型确认单各一份,欲证明XX某房屋系金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金某某书写的材料一份,欲证明金某某与A建立了完备的夫妻感情;3.A自行制作的双方共同生活15年左右生活、医疗等资金支出明细表,欲证明金某某与A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金某某、A书写的双方约定一份,欲证明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5.租赁费收据三张,欲证明A被金某某赶出家后因租房而产生的租赁费用, 经质证,对于证据1,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对于证据2,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双方结婚初期所写,对于证据3,A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A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A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于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大金新XX某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A自行制作,未提供其他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因金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A未提供其他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A在一审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的存款,并未要求分割XX某房屋及电视、冰箱、洗衣机,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A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自行化解,现A起诉要求离婚,A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夫XX同财产问题,因A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A二审中要求分割的XX某房屋及电视、冰箱、洗衣机,A亦不同意在二审中调解处理,故A以另行主张权利为宜, 关于A主张的租金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中不宜一并处理,A以另行主张权利为宜,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