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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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慧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304人看过 举报

2020-08-08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A,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A,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转让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8月9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由A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某某某某某某某楼的酒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按照饭店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A应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将转让费16万元支付完毕,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在2014年8月和10月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共计5万元,剩余11万元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其经营期限低于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经营期限低于半年的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A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
证据2、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A辩称,一、在我方尚未全部支付款项前,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饭店前道路开始全部封闭施工,导致我方营业额下降,无法正常营业,我方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该饭店的租赁协议,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收回该饭店,我方在房东的催促下,于2015年1月份退出该饭店的经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剩余11万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考察XX这个位置适合从事餐饮业,遂与原告商定转让事宜,但原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并未告知饭店位置即将修路,造成我方经济损失,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使店面增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现有租赁经营的位于历下区XX某某某某某某某楼酒店一处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长期经营使用:1、甲、乙确认该酒店经营权及所属设备作价16万元;2、因乙方无法一次性支付该转让款,甲方同意暂由乙方租赁经营该处酒店,乙方于2014年8月9日支付现金2万元作为租赁经营押金;3、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4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乙方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即取得该酒店全部经营权,另如乙方经营期限低于半年则乙方应另外赔偿甲方经营损失5万元,
2014年12月6日,A向B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至2014年12月6日A已支付转让款5万元,A欠B11万元,现XX修路道路封闭等原因导致餐厅经营业务不顺利,延误了XX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协商如下:A于2014年12月20日以现金一次性支付B11万元,另外A同时支付B迟延履行金1万元,合计12万元,如果出现延期现象,A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每逾期一天加付伍佰元滞纳金,直至还清款项为止,
上述A系B别名,
本院认为,A与B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B支付转让款16万元,根据2014年12月6日A出具的承诺书,现A已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A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应当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A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因此不能就经营期限低于半年而向A主张5万元违约金,A认为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及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转让款11万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A承担1050元,由被告A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B
施慧芳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委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68 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