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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慧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226人看过 举报

2020-08-04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新华XX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A向B出具的收条仅证明A收到B支付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财产分割协议,且此收条系在A受到欺诈、胁迫及错误理解的情况下出具,应属于可撤销之情形,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退房款的具体数额,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退房协议及退房手续,且未有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尾号为9610的A某兴业XX行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取款记录及金额,A持有近百万元的退房款而未予分割,显失公平,
A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达成财产处理意见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离婚后予以分割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股票(暂估62万元);2、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退房款20万元;3、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A原系夫妻,2015年4月9日双方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到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可随时看望孩子;对财产处理约定:现金10万元归女方王某某;无债权债务,同年6月3日,王某某向A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A交付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整,款项来源:双方2015年4月9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方式:银行转账,双方婚内财产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收款人A签名按手印,当日,A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向B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王某某与A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3日A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后,A委托鉴定机构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A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6月9日,A向B提起抚养纠纷诉讼,同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历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A与孩子不存在父子关系,其对孩子不负有抚养义务,并判决A返还B垫付的孩子抚养费15000元,支付A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财产:(一)王某某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A为客户名称开立上市股票交易账户,客户编号:62300****,证件号码:XX,资产账号:XX,证券账号:XX,013432XXXX,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期间该账户项下发生若干股票买卖交易,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A主张,其户名的该股票交易账户由A使用其身份证开户,项下股票交易及相应账户资金全由A控制操作,密码为A掌握,其不知道密码,也从未办理股票交易及相应账户资金转账,并且其根本就不懂有关常识、不掌握基本操作技能,A对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提出双方都曾操作过该账户项下的股票买卖交易及相应账户资金的存取,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南证券济南黑虎泉西路营业部出具的上述账户项下交割单、对账单,以及兴业XX行济南历山支行出具的其户名账户(账号:622XXXX337059****)资金交易明细清单,以支持其有关事实主张,并称该兴业XX行账号即股票交易资金账号,但交割单、对账单只反映动态的交易股票名称、数量、价格、收付金额及资金余额等情况,不能反映双方离婚时或前后相近期日持仓股票名称、数量及参考价格等情况,据对账单记载:2015年4月9日双方离婚当日,买入“上工申贝”股票3100股,成交单价16.02元/股,资金余额776.3元,该日前后相近时间段内,股票买入卖出交易比较频繁,据上述A的兴业XX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清单载:2015年4月9日当日没有发生资金存入或支出,并未作记账,之前最后一日记账即2015年4月2日收入50000元,余额90027.35元,并发生两笔支出合计90000元,余额减少至27.35元;之后最早一日记账即2015年4月14日收入20万元,并发生该数额的支-收-支转换,余额仍然减少至27.35元,该账户收支原因有的系“证券转银行”或“银行转证券”,(二)王某某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卢某名义购买山东XX公司开发商品房济南市槐荫区XX,支付购房价款782624元,2014年10月13日开发商开具付款方为A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亦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故办理退房退款,关于退款去向,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A陈述,原购房款为向其父母借款,退款之后资金用于了炒股,故股票账户资金实为其父母存款,但没有说清收回退房款的具体数额,A对B该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退房款由A收取,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另,根据有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有关陈述,基本能够确定开立股票交易账户在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之后,二者存在资金收支的关联性,同时,上述股票交易对账单记载:2015年1月5日其资金账户项下银行转存20万元,同年1月14日银行转存25万元,同年1月26日银行转存25万元,同年2月10日银行转存277400元,上述合计977400元,该期间发生三笔银行转取合计440800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3000元,同年1月23日25万元,同年2月3日187800元,其余资金均用于股票买入,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依法归夫或妻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离婚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按均等原则分割,结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按照约定或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其中一方财产所有人所有,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可以在离婚后分割,A起诉本案,要求分割其主张原属于其与A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对此,分析如下:(一)双方离婚时达成财产处理协议,并且业已履行,王某某与A离婚后即2015年6月3日王某某向A出具的收条,以及A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某某10万元的相应凭证,构成有效证据,能够确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实际支付,且双方对该款项支付不存在争议,但双方对该收条记载“双方婚内财产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内容的法律效果产生争议,确定其法律效果,应当从两方面把握:一方面,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者A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A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那么,A有权要求撤销,则相应内容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仍然就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与该分割办法基本相当,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或者A在基本掌握全部财产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则该表示体现双方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思,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应法律规定,A应当举证证明其与B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二)王某某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商退还其原购房款应予认定已经用于股票交易投资,且投资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项财产发生了原存在形态的灭失,不符合离婚后应予分割的条件,因为,退款与开立股票交易账户的时间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前一后,存在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而且在开立股票交易账户后较短时间内,相应资金账户从其他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资金量与退款数额基本相当,这些有关情形对确定二者之间的转换关系提供了逻辑判断的合理性,如果双方存在其他财产或者存款,足以支持在不动用退款的情况下进行股票交易投资的,应当能够证明,但A对此未能举证,同时,A与B都是年轻人,参加工作年限不长,且处在普通经济收入阶层,综合把握有关因素,一审法院合理确定A提出的案涉退款用于股票交易投资的抗辩主张可以采纳,再者,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因离婚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系双方离婚时现实存在的财产,或者在离婚时虽尚未取得,但在离婚后取得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取得,但在该期间发生消耗或形态转换的财产,不符合分割条件,案涉原购房退款在本案不能确定其在王某某与A离婚时以货币或存款形态仍然全部或部分存在,从这一角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A要求分割也依据不足,(三)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投资性财产或收益,A要求分割,缺乏足够理由,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分割该类财产应当首先明确双方离婚时持仓股票名称、数量、参考价格,以及相应投资收益的情况等,在此基础上,对现存股票可以分割,或者确定股票归一方所有,由其对对方给付相应价值的货币补偿;对于股票买卖交易资金账户存款即投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如果股票事后由一方全部卖出清仓并占有价款的,可以按价格计算,由卖出方支付对方补偿款,卖出时价格比离婚时参考价格下降的,按离婚时的参考价格补偿,价格上涨的,按卖出时的价格补偿,A提交的案涉交割单、对账单等证据,只反映股票交易的动态情形,对确定股票分割的上述因素则没有提供满足条件,而且,关键是股东账户以王某某名义开立,其不能证明股票交易及相应账户资金完全由A操控,基于A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更不能确定其要求A给付相应投资收益所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综上所述,A缺乏充分证据,其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A的诉讼请求包含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约定的前提意思,由于本案不能确定A与B尚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并被A占有管控,应予分割但尚未分割,为此,相应地一审法院亦不能确定双方达成的案涉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并是否应当撤销,A本案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A要求分割股票以及退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4月9日,A和B签订《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中约定“财产十万元归女方王某某”,2015年6月3日,A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十万元交付给王某某,并由A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双方婚内财产已经双方协商处理完毕,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上述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婚内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而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A起诉要求分割其他婚内财产,与上述协议内容相违背,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A主张上述收条内容系受欺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A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A要求分割股票以及退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B
施慧芳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委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68 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