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X偿还借款本金48668.01元;2.判令李X、*XX支付利息(以48668.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李X、*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刘XX与李X通过朋友介绍在济南相识。当时,李X在平安XX工作,因李X资金周转需要,向刘XX借款80000元。后李X分多次向刘XX支付30000元,尚欠50000元。2013年12月5日,李X向刘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剩余50000元分5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刘XX多次催要,李X于2018年4月份至6月份通过微信分四次向刘XX转款831.99元,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宝转账500元,仍欠48668.01元未付清。因刘XX母亲重病,需巨额医疗费,经刘XX多次催要,李X仍未付款,故刘X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XX辩称,一、刘XX所诉借贷事实并不存在,该借条系李X在刘XX胁迫下签署。刘XX与李X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认识,之后一起合伙做生意。刘XX诉状中所提及借条系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产生亏损后李X在刘XX的胁迫下签署。因被胁迫,李X精神高度紧张,误将“现金50000”写成现金“500000”。刘XX仅凭一张借条,并未对其诉称的80000元借款就出借时间、借款数额、李X部分还款的时间等提出证据,不能认定为借款事实存在。二、刘XX所主张的李X分五次向其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此五笔转账并非还款,其中数额最小的一笔仅18元,其他分别为223.99元、430元、150元、500元,均因生活琐事发生。刘XX多次告知李X其生活困难,或以孩子生病、还房贷为由要求李X帮忙凑钱,由于双方曾一起合伙做生意,且刘XX债务较多,李X向其转账系帮忙,并非还款。三、即使法院判定该借条成立,该借条的诉讼时效已过。借条中明确写明“在2年内还清”并非刘XX所称的5年,该借条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诉讼时效已过。四、*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XX与李X之间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存在,该80000元也并非用于日常家务,不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刘XX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微信及支付宝还款截屏一份、通话录音两份,以证实李X向其借款的事实。李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存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李X与*XX系夫妻关系。李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至于*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将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做出认定。
李X为反驳刘XX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李X与案外人王XX的短信记录一宗、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实其与刘XX合伙经营信用卡代还业务。刘XX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院不再对该组证据进行分析;
2.刘XX及其家人的银行卡号截图一宗、李X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以证实刘XX因与李X合伙经营信用卡代还业务,双方长期有频繁的转账交易,且刘XX提出的李X向其还款的记录并非是还款,而是李X出于道X对刘XX生活上的帮助。刘XX对截图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其表示李X个人做信用卡套现业务,曾多次向刘XX借款。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银行卡号借条及微信聊天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从原始载体直接截屏所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X所述的与刘XX共同经营信用卡代还事务的事实,但该组证据能否反驳刘XX主张的李X借款事宜,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做出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李X向刘XX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李X向刘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刘XX陈述其于2012年出借给李X80000元,后李X偿还30000元,仍欠50000元未付。2013年12月5日,李X就下欠的50000元借款向刘XX出具了案涉借条。刘XX另陈述,案涉80000元是刘XX通过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李X的,但其未提供相应汇款记录证实其主张。
李X确于2018年期间多次向刘XX转账,但从李X提交的其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几笔转账均未体现还款性质,不能证实系用于偿还刘XX诉称的债务。刘XX虽以电话的方式向李X催要借款,但李X未正面确认存有借款的事实。
另,李X与*XX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刘XX主张其与李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借条原件等在案为凭。李X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有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李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使本院对刘XX所诉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产生合理的怀疑。本院认为李X已为其反驳刘XX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足够的证据,刘XX若需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需提交更进一步的证据。刘XX庭审中述称,案涉借款系通过银行现金汇款的方式过付的,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宜实际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刘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