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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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XX公司与罗山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清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罗山县XX公司与罗山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6XXXX0831-5,住所地罗山县XX,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河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XXXX9594-7,住所地罗山县定远XX,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石业)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格XX特石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时军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罗山县XX公司与被告罗山县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指被告格XX特公司)将原承包的矿山开采区在成功矿山的开采证之内办理矿山开采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指原告嘉盛公司)负责”,转让的地点包括:1、由2012年7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桂行顺与殷XX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2、由2012年6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殷XX签订的荒山耕田承包协议;3、于2011年11月1日徐大波与殷世成签订的租用小堰协议;4、予(于)2011年3月19日陈寨组王定华昌盛石业殷世成签订的石山开采承包协议,而且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20万元,并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4年8月23日给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8月29日又支付定金4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格XX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格XX特公司股东支付10万元,但矿山、机械设备、荒料等至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石材荒料款后才发现,被告转让的矿山在罗山县成功石材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之内,而成功石材在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即不知情,也不会同意嘉盛公司石材在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采矿,而且原、被告约定的4个转让地点都没有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无权转让成功矿山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2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嘉盛石业、格XX特石业、以及罗山县成功石业有限公司和罗山县东凌石材公司均在一个产业聚集区的矿山上经营,几家公司紧挨相连,独立生产,各有各的片区,但是整个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则由成功石业有限公司垫资统一办理,然后由另外几家公司根据自己所占采矿面积,支付给成功石业有限公司的办证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8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人将自己拥有的矿山、场地石料、机械设备、工房等作价420元转让给被反诉人,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办法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双方约定“1、现有石材款贰百贰拾万元,扣除已付定金壹百万元,余款壹百贰拾万元分三次付清拉料,每次付款肆拾万拉料三分之一,本协议签字后即可付款拉料;2、矿山及设施、设备价款贰百万元,一次性付清后整体移交,矿山已开采取走部分遗留部分由出售方负责,未开采部分所有问题均由购买方负责”,后被反诉人除已付定金壹百万元和拉走10万元的石料外,其余石材款和矿山设施、设备款则一直不予支付,导致反诉人投入看守场地、维护机械设备,经济损失数十万元,2015年6月15日和11月12日,反诉人两次向被反诉人致函,通知其支付余欠交易款项,接受走矿山、设备,但被反诉人不加理采,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反诉人理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并对造成反诉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接走合同标的物,支付欠石材款110万元、矿山及设施、设备款200万元,两项共计310万元整;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反诉人经济损失9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格XX特公司无权处分转让成功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山,2014年8月23日,在格XX特公司与嘉盛石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时,嘉盛石材公司本以为按照格XX特公司起草的第一条前半段的约定,可以在成功矿山开采证之内即该证所包围的格XX特承包的矿山直接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承担费用,2015年下半年,嘉盛石材公司去找成功石材公司法人代表时才知道,格XX特公司转让的所谓矿山已经被成功石材公司中标取得采矿权了,成功石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了信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成功石材公司,上面清楚写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根本不能交钱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了,成功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颁发在前,格XX特转让在后,格XX特无权处分转让成功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山,嘉盛公司在知道真相后,再履行合同已无任何实质意义,同时取得采矿开采权的合同目的也实现不了;二、答辩人嘉盛公司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90万元一说,按照被答辩人反诉所称:“反诉人将自己拥有的矿山等作价420万元转让给被反诉人”,答辩人如前所述,格XX特公司将自己不具有开采权、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转让给别人牟利,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无效的,即使嘉盛公司履行合同了,签订合同的目的也不会实现,嘉盛公司无任何违约可言,不存在按照合同法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就是退一步讲,即使违约了,格XX特公司应该提供损失的证据,被答辩人格XX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与乙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承包的矿山开采区在成功矿山的开采证之内办理矿山开采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本次转让协议中,乙方自愿让甲方有一亩面积的矿山开采区,如超出一亩,甲方要自行负责开采证及其另外的费用,乙方则不承担,二、转让的地点包括(地点1:由2012年7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桂行顺与殷XX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地点2:是由2012年6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殷XX签订的荒山耕田承包协议;地点3:于2011年11月1日徐大波与殷世成签订的租用小堰协议;地点4:于2011年3月19日陈寨组王定华与昌盛石业殷世成签订的石山开采承包协议),三、甲方与定远乡徐楼村桂行顺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所交的费用为准;付款时间以甲方所签订原始合同时间为准,四、此协议甲方转让乙方的包括(矿山,场地荒料,荒料有3100立方米左右);机械设备包括(厦工装载机二台,龙工7吨叉车一台,空压机五台,水南矿山锯一台,3300刀片2片,2200刀片2片;50平方电缆线150米,轨道300米)以及矿山上的工房,小堰,水塘,荒山耕田以及其他矿山开采配套设备;以上转让的总金额肆百贰拾万元整,五、付款方式:2014年8月23日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定金壹百万元整(注:可分二次付清)第一次2014年8月23日支付甲方五十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给甲方五十万元;此协议剩余的叁百贰拾万元付清后方能开采,此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议达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区域的法院起诉,甲方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嘉盛石材公司通过银行于2014年8月23日给格XX特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8月29日又支付定金4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格XX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原购买协议基础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付款办法签订本补充协议,格XX特石材总价款肆百贰拾万元整(42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嘉盛石材,具体付款办法如下:1,现有石材价款贰百贰拾万元,扣除已付定金壹百万元,余款壹百贰拾万元分三次付款拉料;每次付肆拾万元拉料三分之一,本协议签字后即可付款拉料,2、矿山及设施、设备价款贰百万元,一次性付清后整体移交,矿山已开采取走部分遗留问题由出售方负责解决,未开采部分所有问题均由购买方负责”,格XX特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XX和股东殷世贵代表出售方签名并画押,罗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傅XX代表购买方签名并画押,出售方留下了付款账号,格XX特石业于2015年6月15日给嘉盛石业去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以前,支付齐余剩的全部转让费用,接受走矿山设备,逾期,我们将视贵公司自动放弃本次矿山交易和予交的合同定金,然后另寻他途,将矿山再次转让给其他人选,2015年7月20日嘉盛石业向格XX特石业股东殷世贵又支付10万元并拉料,2015年11月12日格XX特石业又给嘉盛石业去告知函,载明:自2014年8月23日我们签订矿山和荒料《转让协议书》以来,时间已过去一年了,贵公司除了交纳部分合同定金之外,对于其他合同价款及材料费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贵公司长期不来交款和办理矿山移交手续,我方不得不委派专人看管矿山和荒料,持续支付矿山租赁费用……,为此,我们向贵公司发出函告,贵公司务必于2015年12月28日以前,支付齐余剩的全部转让费用,接受走矿山设备,逾期,我们将视贵公司自动放弃本次矿山交易和予交的合同定金,然后另寻他途,将矿山再次转让给其他人选,嘉盛石业收到此函告后没有付款,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该区域的行政管理机关,原、被告及成功石材公司均在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下,其所处的区域在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的范围内,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将管理区域的石材企业划分为多个矿区(段),由矿区(段)统一办理采矿许可证,原、被告及成功石材公司和东凌石材公司开采区紧密相连,独立生产,都属于太平寨饰面花岗岩矿山四号矿区,《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5月12日由成功石材公司垫资办理的,其他几家公司若需采矿,须根据自己所占采矿面积和矿产储量,向成功石材公司支付矿产资源权价款和各种办证费,该事实已成惯例,执行多年,原、被告转让的位置在成功石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已经被格XX特石业通过相关方法取得,并与相关各方签订承包协议,分别是:1、2012年7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桂行顺与殷XX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2、2012年6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殷XX签订的荒山耕田承包协议;3、2011年11月1日徐大波与殷世成签订的租用小堰协议;4、2011年3月19日陈寨组王定华与昌盛石业殷世成签订的石山开采承包协议,上述格XX特石业占用的范围在成功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内,在成功石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格XX特石业公司就在使用,成功石材公司知情并认可其《采矿许可证》为该矿区(段)有条件共用,
格XX特石业于2016年1月6日前收到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送达的起诉书及法院应诉等相关文书,其于2016年4月5日提起反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及收据、2012年7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桂行顺与殷XX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2012年6月1日定远乡徐楼村下沟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殷XX签订的荒山耕田承包协议、2011年11月1日徐大波与殷世成签订的租用小堰协议、2011年3月19日陈寨组王定华与昌盛石业殷世成签订的石山开采承包协议、告知函一、二及回执、《采矿许可证》、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双方争议的《采矿许可证》有无的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诉原告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已经明确写明开采区在成功石材《采矿许可证》之内、办理矿山开采证的费用由嘉盛石业(本诉原告)负责,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区域的管理机关已将管理区域的石材企业划分为多个矿区(段),由一个矿区(段)统一办理矿区(段)的采矿许可证,由矿区(段)共同有偿使用,已成惯例,执行多年,原、被告及成功石材公司和东凌石材公司开采区紧密相连,独立生产,都属于太平寨饰面花岗岩矿山四号矿区,《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5月12日由成功石材公司垫资办理的,其他几家公司若需采矿,须根据自己所占采矿面积和矿产储量,向成功石材公司支付矿产资源权价款和各种办证费,嘉盛石业(本诉原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约定了办理矿山开采证的费用由嘉盛石业(本诉原告)负责,只不过其在开采前需要与成功石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不是无法开采和无证开采的问题,是嘉盛石业在开采前和成功石材公司自行协商或者在罗山县××园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协调下承担相关采矿费用的问题,成功石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包含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石材公司的使用范围,本案原、被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使用地点在成功石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为格XX特石业公司使用,各方注定要有配合、有交集,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无单独的《采矿许可证》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在反诉时没有提供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因拒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反诉人经济损失90万元的证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3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接受标的物;
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400元由反诉被告罗山县XX公司负担10000元,由反诉原告罗山县XX公司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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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82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