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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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清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书芳与广州市求奇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安书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杨清辉,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求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芳, 委托代理人王朝东,该司职员, 原告安书芳诉被告广州市求奇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书芳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领班一职,月工资为3600元/月,工作履行地在天河区XX大道XX号,入职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毫无过错的情况下,无故,突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入职之后,每逢法定节假日,都被安排加班,但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累计3天,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89.66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6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200元;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求奇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加班费、代通知金等一切经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8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89.66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6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0元,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3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卡》、《2013年9月考勤表》、《相片》、《加班表》及《拖欠员工工资名单》拟证明其主张;该《考勤卡》和《2013年9考勤表》载明原告2013年9月出勤情况,未有被告相关信息也未有被告盖章或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该《相片》为打印件,显示穿着工作服的人员从事工段之影像,工作服未显示有被告相关信息;该《加班表》和《拖欠员工工资名单》载明原告记录加班情况及签收未显示时间的工资表,未有被告盖章或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之主张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其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也没有显示被告相关信息,且被告采取的考勤为指纹考勤, 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工资单》、《员工花名册》、《发放员工工资记帐凭证》及《档案表》拟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载明被告支付员工工资情况及凭证,工资单上均有相关员工签名确认字样,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事后单方制作,考勤表中吴志豪的签名是虚假的,为此提供了《笔迹说明》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该证据载明被告股东吴志豪对其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提供的所有文件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工作职位及职责并未作出明确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考勤卡》、《2013年9月考勤表》、《相片》、《加班表》及《拖欠员工工资名单》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有被告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也未显示被告单位名称,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问题,第三,原告对自己的工作职位及职责并未能作出明确的陈述,第四、被告提交的相关凭证均未显示有原告的名字,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书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崔萍 人民陪审员李郁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麦英杰 刘晓凤
如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电话(13822275880)寻求帮助。杨律师,中共党员,法学学士,现执业于广东瀛真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82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