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清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A,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A,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A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未经工商注册的东莞市XX厂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原告先后向二被告供应306MDNC天那水,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总货款72450元,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货款68450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8450元及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XX的业主,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应306MDNC天那水,原告与被告A于2013年12月5日对账后确认总货款7245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余款684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查询结果、送货单、客户信息对账表、手机短信、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向其购买306MDNC天那水,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对账并确认总货款72450元,被告除支付了4000元外,余款68450元至今未付,并提交了送货单、客户信息对账表予以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8450元及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C支付尚欠的货款68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B(兼) 书记员C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