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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如何厘清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责任边界

发布者:游本春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0日 120人看过 举报

2026-09-20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如何厘清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责任边界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XX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代理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一审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多起劳务派遣劳动纠纷时发现,很多企业混淆「用人单位(派遣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的法律定位,误以为只要签了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就可以对社保、经济补偿完全置之不理。但司法实践中,二者法律责任边界需要结合证据仔细区分。今天分享我代理实际用工企业(原审第三人)二审阶段的真实办案案例,重点从「诉讼主体地位」角度解析劳务派遣案件,和之前一审案例形成视角区分。

基本案情

劳动者早期即入职我方当事人(实际用工企业)工作,后续转为劳务派遣模式,由XX公司作为派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再派遣至我方企业从事岗位工作。 受政府拆迁政策影响,实际用工企业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劳动者以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派遣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派遣公司不服提起一审,一审维持仲裁结果;派遣公司继续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的代理律师参与二审诉讼。

代理难点(侧重二审特有难点,和一审版本做出区分)

1、二审程序中,一审事实已经固定,想要改判难度高,我方作为第三人,没有上诉权,只能通过庭审陈述、质证去维护我方当事人权益; 2、劳务派遣三方诉讼中,实际用工单位很容易被追加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没有签劳动合同,也不能完全高枕无忧; 3、本案存在派遣单位仅缴纳工伤保险的客观事实,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主张补偿,该抗辩点对派遣方不利; 4、需要在二审庭审中,通过质证、法庭陈述,区分两份主体的法定义务,把社保缴纳、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归位到派遣用人单位,隔离我方用工单位的赔付风险。

案件争议焦点(侧重二审审理视角)

1、劳动者拒绝到搬迁后的厂址上班,是否构成自动离职; 2、未缴纳社保情形下劳动者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承担主体是谁; 3、劳务派遣案件中,没有上诉权的实际用工单位,在二审中如何通过诉讼程序规避自身被追责风险。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派遣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情形,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客观说明:补偿金由派遣用人单位承担;我方代理的实际用工企业,二审阶段未被判令承担任何补偿、赔偿或者连带责任,实现隔离我方当事人经济赔付风险的代理目标。

本案也印证:劳务派遣下,用工单位不必然担责,但必须重视二审庭审,否则存在被追加担责的隐患。

法律实务建议

对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打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诉讼务必同时列派遣单位 + 实际用工单位,不要只告一方; 2、企业搬迁调岗,不要直接不去上班,书面提出异议留存证据; 3、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行使被迫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

对昆明企业合规提示(二审诉讼视角,差异化内容) 1、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上诉权,不等于可以不出庭、不举证;二审同样会审查用工事实,消极应诉有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2、劳务派遣协议不能 “一签了之”,协议中应当明确社保缴纳、离职补偿、追责追偿条款,同时定期核查派遣公司社保缴纳记录; 3、企业因拆迁、政策原因搬迁,张贴公告不等于完成劳动合同变更,尽量与劳动者协商,留存协商记录; 4、遇到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全流程都要重视,不要认为 “不是签合同的主体” 就可以放弃庭审抗辩。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原告): 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某自然人。

原审第三人: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公司 (以下简称 "XX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某自然人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 (以下简称 "混凝土公司")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09 年 6 月 30 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将被上诉人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由于政府要求第三人搬迁,第三人变更了工作地点,并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在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被上诉人去领取工资并告知公司搬迁事宜及自 11 月 9 日为限三天内到公司的新地点上班。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拒绝到新地点工作。所以,本案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 (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 2007 年 6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9 年 5 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并于 2011 年 5 月、2013 年 5 月、2015 年 5 月三次对协议进行续订,续订至 2018 年 5 月 31 日止。2009 年 6 月 3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 2009 年 6 月 30 日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的劳动合同并于 2011 年 7 月 1 日、2013 年 7 月 1 日、2015 年 6 月 30 日三次对合同进行续订,续订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被告 2014 年 12 月2015 年 11 月的工资分别为: 1795 元、1910 元、1744 元、2012 元、3114 元、2624 元、1153 元、1387 元、1566 元、1719 元、1481 元、1481 元。2015 年 11 月 9 日第三人在公司张贴两份通知,载明因政府拆迁,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核发截止至 2015 年 11 月 9 日,公司决定搬迁到小哨杨官庄公司租赁的搅拌站,请全体在册员工自 2015 年 11 月 10 日起,3 天之内到公司租赁的搅拌站安排工作上班。第三人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因第三人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至 2015 年 11 月 9 日。后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自 2007 年 6 月起;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8 年,共计 36245.28 元;三、退申请人车辆安全保证金 (押金) 5000 元;四、被申请人XX公司、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合计 75246 元。仲裁院审理后作出昆度劳案字 [2015] 第 32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 2007 年 6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期间与被申请人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三、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申请人补缴 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 2007 年 6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 2007 年 6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没有提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被告 2014 年 12 月2015 年 11 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6.5 个月为 11909 元。关于车辆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应与原告或第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判决:"一、被告 2007 年 6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期间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期间与原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 (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就主体资格问题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 2016 年 11 月 21 日)、昆人社遣延 (2016) 10 号延续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二、《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另外,本院到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上诉人XX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 2013 年 11 月 22 日)。

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混凝土公司对上诉人XX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3 年 11 月 22 日向上诉人XX公司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 "许可经营事项:劳务派遣"、"有效期限:2013 年 11 月 22 日至 2016 年 11 月 21 日" 等内容。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作出昆人社遣延 (2016) 10 号延续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 "你单位 (指上诉人XX公司) 报来关于延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本机关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已受理。经过审核,你单位的申请符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机关准予你单位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等内容。之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 年 11 月 21 日向上诉人XX公司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 "许可经营事项:劳务派遣"、"有效期限:2016 年 11 月 22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1 日" 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已经获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相关行政许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11909 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应由上诉人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 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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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