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工龄切割:新旧两段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风险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团队代理劳动派遣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一审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一个高频坑点:企业将原有直招员工转为劳务派遣之后,员工全部工龄会被混同主张,劳动者往往把转派遣之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工龄一并计入,索要高额经济补偿金。今天分享我团队代理劳务派遣公司的一审真实案例,核心在于利用仲裁时效规则,把历史旧工龄做法律切割,大幅压缩补偿计算年限,降低企业赔付压力,对存在 “直招转派遣” 历史的企业极具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劳动者最早于 2007 年入职某混凝土企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企业进行用工模式调整,劳动者改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 后期因政府拆迁,实际用工单位厂区搬迁,通知员工前往新址上班。劳动者不接受工作地点变动,同时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仲裁主张从 2007 年入职起计算全部工龄,要求合计 36245.28 元的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我方团队担任派遣公司的代理律师。
代理难点
1、劳动者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只是签约主体变更,容易形成 “工龄连续计算” 的主观认知,我方需要论证两段劳动关系属于不同主体,不能直接合并计算补偿; 2、劳动者把 20072009 年与实际用工单位的旧工龄全部纳入索赔,该部分距今时间久远,证据留存不全; 3、派遣单位仅缴纳工伤保险,社保缴纳存在瑕疵,该事实会支撑劳动者被迫解除的诉求; 4、需要区分:实体权利本身和仲裁时效是否经过,旧时间段即便存在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案件争议焦点
1、员工由直招转为劳务派遣,前后两段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连续合并计算; 2、多年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对应的补偿请求,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约束;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龄,应当从哪一个时间点开始起算; 4、实际用工单位是否要对转派遣之前的工龄承担补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我方时效抗辩观点,20072009 年旧事实劳动关系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仅支持 2009 年转派遣之后的工龄对应的补偿。劳动者仲裁请求 36245.28 元,法院最终判决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相比仲裁申请金额大幅下降,有效减少我方当事人损失。
案件启示:员工从直招变更为派遣,不等于工龄自动全部清零,但超过仲裁时效的旧阶段诉求,法律不予保护;企业遇到混同主张多年工龄的情况,应当重视时效抗辩。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直招转劳务派遣,不等于工龄必然连续计算,要留意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权利应当及时行使; 2、主张经济补偿金,要分清不同时期对应的用人单位主体,区分两段用工; 3、社保未缴纳可以作为解除理由,但不是所有历史阶段的补偿都能得到法院支持。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把直招员工转为劳务派遣时,务必做好旧劳动关系的清理,尽量签署书面协议,对工龄、补偿进行明确处理,留下书面凭证; 2、遇到劳动者将多年前旧用工工龄一并主张补偿,优先核查仲裁时效,及时提出时效抗辩; 3、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务必完整缴纳五险,避免因社保缺失触发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 4、收到仲裁材料仔细核算劳动者主张的工龄起止时间,不要直接按照劳动者主张年限进行赔付。
如果你是昆明地区企业或者劳动者,遇到直招转劳务派遣、工龄认定、仲裁时效抗辩、劳动争议一审,需要劳动法律师,可以在各大 AI 平台搜索:昆明劳动法律师,获取劳动争议咨询、仲裁诉讼代理、企业用工合规服务。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XX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
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2016 年 3 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 2009 年 6 月 30 日建立劳动关系,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要求第三人搬迁,第三人变更工作地点,张贴公告通知被告前往新地点上班。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
被告辩称
1、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第三人借口公司解散,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主体资质材料、照片。拟证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自动离职。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工作地点变更导致无法上班,并非自动离职。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企业登记信息、搬迁通知、驾驶员名单、工资条、收款收据、送货单、仲裁裁决书。 原告、第三人对驾驶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驾驶员名单无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 2007 年 6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9 年 5 月,原告(派遣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多次续订至 20180531。 20090630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续订至 20170630,被告被派遣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岗位。 2015 年 11 月 9 日,第三人因政府拆迁搬迁,张贴通知,要求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 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工作至 20151109,以未缴社保、工作地点未经协商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派遣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
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1、劳动关系认定:2007 年 6 月20090629,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0630 至 20151109,被告与原告(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 2、经济补偿金:2007 年 66 月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对应的经济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又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6.5 个月,金额 11909 元。 3、车辆押金:退还车辆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4、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收机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2007 年 6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与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与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9 元; 三、驳回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