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一审诉讼:厂区搬迁引发的经济补偿金争议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团队代理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一审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实务中很多使用劳务派遣模式的企业会遇到因厂区拆迁、经营搬迁引发的劳动纠纷。劳动者往往会以变更工作地点、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阶段有时会作出对企业不利的裁决。结合我团队代理劳务派遣单位的一审真实案件,本案通过庭审举证抗辩,相比仲裁裁决,法院大幅调低赔付金额,为我方当事人减少经济损失,对劳务派遣企业处理同类纠纷有很强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劳动者与某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实际用工企业从事驾驶岗位工作。后因政府规划要求,实际用工企业厂区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前往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
劳动者认为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同时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劳务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劳务派遣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我方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一审诉讼。
庭审中劳动者抗辩:单位未缴纳社保,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企业借口解散,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认可仲裁裁决全部内容。第三人实际用工企业抗辩,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代理难点
1、仲裁已经支持劳动者较高金额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想要降低赔付金额,需要重新梳理证据与法律逻辑,改判压力较大;
2、政府拆迁搬迁属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容易被认定为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成为劳动者被迫解除的理由;
3、社保存在缴纳瑕疵,该事实对我方不利,需要区分社保补缴行政路径与经济补偿金司法裁判标准;
4、厘清劳务派遣三角关系,区分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各自的法律义务,避免实际用工单位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1、企业因政府拆迁厂区搬迁,通知劳动者到新地址上班,是否属于违法变更工作地点;
2、劳务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核算;
3、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是否合理,法院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4、实际用工企业是否需要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出判决,对比仲裁裁决 18860 元的经济补偿金,法院最终调低应付补偿金额,为我方劳务派遣单位大幅降低赔付损失。同时明确,实际用工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案件说明:本案体现,劳动仲裁裁决并非最终结果,企业对仲裁不服,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通过一审程序争取调低赔偿金额,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厂区搬迁不等于单位必然违法解除,应当区分搬迁的客观原因,保留通知、沟通记录;
2、以未缴纳社保主张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3、对仲裁裁决不服,劳动者同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劳务派遣企业重点参考)
1、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务必依法为派遣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防范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风险;
2、遇到政府拆迁、厂区搬迁,留存政府文件、搬迁公告、通知员工报到的全套书面证据;
3、收到不利仲裁裁决不要消极等待,及时向法院起诉,争取调整赔付金额;
4、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权利义务,做好风险隔离,降低连带赔偿风险。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团队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XXXX号 XXXX楼XX号附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 [被派遣劳动者]、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2016 年 3 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 2009 年 6 月 30 日建立劳动关系,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原因第三人需要搬迁,变更工作地点,张贴公告通知员工到新地点上班。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
被告辩称
1、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单位借口公司解散,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主体资质材料、照片。拟证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自动离职。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工作地点变更导致无法上班,并非自动离职。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企业登记信息、通知、驾驶员名单、工资条、收款收据、送货单、仲裁裁决书。 原告、第三人对驾驶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驾驶员名单无单位签章,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 2009 年 4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9 年 5 月,原告(派遣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多次续订至 20180531。 20090630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续订至 20170630,被告被派遣在第三人处工作。 2015 年 11 月 9 日,第三人因政府拆迁搬迁,张贴通知,要求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 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工作至 20151109,因未缴社保、工作地点未经协商变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两段劳动关系,裁决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裁决补缴部分社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
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1、劳动关系认定:2009 年 4 月20090629,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0630 至 20151109,被告与原告(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 2、经济补偿金:2009 年 46 月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对应的经济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又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6.5 个月,金额 18860 元。 3、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收机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被派遣劳动者] 2009 年 4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与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与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60 元; 三、驳回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