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用工纠纷二审代理,化解企业经济补偿金赔付风险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用工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一审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既代理劳动者维权,也大量为昆明本地企业处理劳动仲裁、一、二审诉讼。劳务派遣模式下,用工单位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社保缴纳问题极易引发劳动争议。今天分享我代理用工企业(原审第三人) 的二审真实案例,拆解劳务派遣案件中的抗辩要点,给昆明企业和劳动者带来实务启示。
基本案情
劳动者早年入职一家混凝土企业,后续转为劳务派遣用工,由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至该混凝土企业实际工作。因政府拆迁,实际用工企业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员工限期前往新厂址上班。 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及一审判决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是劳动者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的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
代理难点
1、一审已经判决企业方承担经济补偿金,二审想要改判存在较大难度; 2、案件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派遣公司)、实际用工单位,责任主体容易混淆,需要厘清劳务派遣各方法律义务边界; 3、政府拆迁搬迁属于客观重大变化,但搬迁通知张贴公告不等于已经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4、存在社保未足额缴纳客观事实,该事实是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被迫解除的重要理由。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者拒绝前往搬迁后的新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 2、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是否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3、劳务派遣模式下,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代理的用工单位最终实现 “无需赔付” 的目标,同时厘清了劳务派遣当中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的责任边界,帮助当事人厘清法律风险,完整固定全案证据,为企业后续用工整改提供参考。
法律实务建议
对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单位存在欠缴社保、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等情形,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2、劳务派遣要分清派遣单位(签合同、缴社保)和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管理工作),维权时要把两方主体一并主张; 3、收到企业搬迁调岗通知,不要直接旷工离职,优先书面提出异议,留存沟通证据。
??对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劳务派遣企业要核查派遣机构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避免派遣主体不合规带来的风险; 2、因政府征收拆迁导致搬迁,不能简单张贴公告即视为完成劳动合同变更,尽量与劳动者开展协商; 3、社保依法缴纳是硬性法定义务,即便劳务派遣,也不能免除社保缴纳义务; 4、发生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不是终局,二审可以提交新证据,企业应当重视全流程诉讼证据收集。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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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派遣劳动者]
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上诉人 [被派遣劳动者]、原审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拆迁,第三人搬迁变更工作地点,已经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前往新地点上班。系劳动者拒绝到新地点上班,属于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概况
一审经审理查明:劳动者 2009 年 4 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派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多份续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 因政府拆迁,第三人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派遣单位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保未缴纳。劳动者因未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派遣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1、确认两段劳动关系;2、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3、驳回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本院向人社部门调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档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双方对一审查明全部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本案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派遣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经济补偿金 18860 元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上诉人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