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二审:厘清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的责任边界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用工单位劳动争议二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二审判决,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大量劳务派遣纠纷案件中发现,很多企业分不清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边界,发生劳动争议时,实际用工单位极易被牵连承担经济补偿、赔偿责任。本案是我代理实际用工企业的二审真实案例,经过一、二审诉讼,我方代理的实际用工单位完全胜诉,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劳务派遣模式下企业合规管理具备很强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劳动者 2006 年入职某混凝土企业直接工作,2009 年该企业改用劳务派遣模式,劳动者与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派遣到该混凝土企业岗位工作。 后因政府拆迁原因,实际用工企业厂区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派遣单位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一审判决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3888 元。劳务派遣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上诉,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原审第三人) 的代理律师参与二审。
代理难点
1、劳动者早期就在我方当事人处上班,存在一段历史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我方被判令承担对应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2、企业因政府拆迁搬迁,工作地点重大变更,极易被认定侵害劳动者权益,面临责任转嫁; 3、存在社保缴纳瑕疵:派遣单位只缴纳工伤保险,需要在庭审中厘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实际用工单位; 4、二审中派遣公司提交新证据(劳务派遣经营许可),需要同步质证,固定实际用工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的裁判逻辑。
案件争议焦点
1、历史阶段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实际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早年工龄承担经济补偿金; 2、劳务派遣模式下,未依法缴纳社保,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主体,是派遣单位还是实际用工单位; 3、政府拆迁导致企业搬迁变更工作地点,实际用工单位是否需要直接对劳动者承担解除补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派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经济补偿金全部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我方代理的实际用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给付义务,实现我方当事人全部胜诉目标。
案件说明:本案明确了劳务派遣的责任划分:缴纳社保、支付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法律上归属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历史劳动关系部分因超过仲裁时效,实际用工单位无需担责,给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提供重要裁判参考。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劳务派遣发生纠纷,要分清派遣单位(法律上用人单位) 和实际干活的用工单位,区分两段不同用工的工龄、仲裁时效; 2、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提出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 3、企业搬迁调岗,注意保存通知、沟通记录,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使用劳务派遣,务必在派遣协议中明确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不能想当然把全部风险甩给派遣公司; 2、接收派遣员工,要核查派遣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 3、员工存在 “先直招、后转派遣” 历史的,重点关注旧工龄、仲裁时效风险; 4、遇到政府拆迁、厂区搬迁,尽量和员工协商,留存全套书面材料,防范责任被转嫁。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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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
原审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X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上诉人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原审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要求第三人搬迁变更工作地点,第三人张贴通知通知劳动者前往新地点上班,劳动者接到通知后拒绝到岗,系劳动者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概况
一审查明:劳动者 2006 年 5 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派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多次续订;派遣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并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被派遣至第三人从事驾驶员岗位。 第三人因政府拆迁搬迁,通知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派遣单位仅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工作至 20151109,以未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一审判决:1、确认两段劳动关系;2、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13888 元;3、驳回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本院向人社部门调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档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审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双方对一审查明全部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本案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派遣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经济补偿金 13888 元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上诉人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