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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一审:厘清员工转换用工主体的历史劳动关系风险

发布者:游本春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0日 232人看过 举报

2026-09-20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一审:厘清员工转换用工主体的历史劳动关系风险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法天眼合规管理平台创始人、昆明劳动法专业律师)代理用工单位的真实劳动诉讼一审案件整理,后附完整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劳务派遣纠纷时经常碰到一类棘手情形:劳动者早年直接在企业上班,后续才转为劳务派遣。这种情况下,早期事实劳动关系和后期派遣关系叠加在一起,极易衍生工龄、补偿、时效争议。今天分享我代理实际用工企业(第三人)的一审真实案例,重点解析 “员工先直聘、后转派遣” 的法律风险,和之前二审案例形成内容区分。

基本案情

劳动者最早直接入职我方实际用工企业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年之后,企业进行用工模式调整,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由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派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原岗位继续工作。 受政府拆迁影响,实际用工企业厂区整体搬迁,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前往新厂址上班。劳动者以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派遣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补偿金,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一审。

代理难点(差异化重点:历史事实劳动关系风险)

1、劳动者存在两段用工经历:前期和我方企业事实劳动关系,后期才转为劳务派遣,劳动者有可能主张把全部工龄算到实际用工企业头上,我方存在历史用工遗留风险; 2、虽然后期是派遣模式,但劳动者一直在原岗位工作,法院需要区分两段劳动关系的分界时间,时效抗辩的运用非常关键; 3、客观存在派遣单位社保缴纳不全,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主张被迫解除,对派遣方抗辩不利; 4、企业拆迁仅张贴搬迁公告,没有完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流程,证据对企业不利; 5、我方是案件第三人,需要通过举证、庭审陈述,把历史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后期派遣的主体边界梳理清楚,隔离我方企业承担经济补偿的风险。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者早期与实际用工企业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劳动者拒绝前往搬迁后的新厂址上班,是否属于自动离职; 3、劳动者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哪一个用工主体承担。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劳动者 20072009 年与我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部分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再处理;2009 年之后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因派遣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驳回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客观说明:我方代理的实际用工企业,一审未被判决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成功将历史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阻断,达成我方当事人代理目标。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如果经历过「先直招、后转劳务派遣」,维权要分清两段用工的主体,留意仲裁时效; 2、企业搬迁调岗,不要直接不去上班,书面提出异议并且留存全部沟通证据; 3、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提出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差异化重点) 1、将原有直接用工员工转为劳务派遣,不能简单换签派遣合同,务必做好历史劳动关系的处置,防范遗留工龄、补偿风险; 2、历史用工争议受仲裁时效约束,但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应当留存完整入职、转岗、用工模式变更全套书面文件; 3、企业因拆迁搬迁,只贴公告不等于劳动合同变更完成,尽量和劳动者开展协商; 4、劳务派遣模式下,用工单位不等于完全免责,即便员工签了派遣合同,也要关注社保缴纳情况,避免被牵连追责。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

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 X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2016 年 3 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 2009 年 6 月 30 日建立劳动关系,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要求第三人搬迁,第三人变更工作地点,张贴公告通知被告前往新地点上班。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1909 元。

被告辩称

1、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第三人借口公司解散,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主体资质材料、照片。拟证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自动离职。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工作地点变更导致无法上班,并非自动离职。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企业登记信息、搬迁通知、驾驶员名单、工资条、收款收据、送货单、仲裁裁决书。 原告、第三人对驾驶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驾驶员名单无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 2007 年 6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9 年 5 月,原告(派遣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多次续订至 20180531。 20090630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续订至 20170630,被告被派遣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岗位。 2015 年 11 月 9 日,第三人因政府拆迁搬迁,张贴通知,要求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 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缴纳。被告工作至 20151109,以未缴社保、工作地点未经协商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派遣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

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1、劳动关系认定:2007 年 6 月20090629,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0630 至 20151109,被告与原告(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 2、经济补偿金:2007 年 66 月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对应的经济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又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6.5 个月,金额 11909 元。 3、车辆押金:退还车辆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4、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收机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2007 年 6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与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与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9 元; 三、驳回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