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务派遣一审代理,厘清实际用工单位法律边界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用工单位劳动争议一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二审判决,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过程中经常代理企业处理劳务派遣类劳动争议。很多实际用工企业会产生认知误区:只要签了劳务派遣协议,所有用工风险全部由派遣公司承担,自己可以置身事外。今天分享我代理实际用工企业(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一审真实案例,拆解劳务派遣三方主体的风险要点,给昆明的企业和劳动者带来实务启示。
基本案情
劳动者早年入职混凝土企业工作,后期转为劳务派遣模式,由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派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派遣到该混凝土企业从事一线岗位。 受政府拆迁政策影响,实际用工企业整体搬迁,在厂区张贴公告通知劳动者限期前往新厂址上班。劳动者以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派遣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派遣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一审。
代理难点
1、本案属于典型劳务派遣三方诉讼,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主体交织,法律义务容易混淆,需要清晰划分各方责任; 2、客观存在派遣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事实,劳动者可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主张被迫解除、索要经济补偿金,企业抗辩存在现实障碍; 3、企业搬迁仅张贴公告,没有完成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完整流程,该证据对企业并不有利; 4、我方是实际用工单位,虽然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但依然存在被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潜在风险,庭审重点在于固定证据,隔离我方当事人的赔付风险。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者拒绝前往搬迁后的新工作地点,是否属于自动离职; 2、未缴纳社保情况下劳动者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承担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3、劳务派遣关系当中,实际用工单位是否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派遣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驳回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客观说明:本案经济补偿金法律责任归属于派遣公司,我方代理的实际用工企业一审当中未被判决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成功隔离了我方当事人的直接赔付风险,完成我方当事人的代理目标。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劳务派遣维权,仲裁、诉讼建议同时把派遣单位 + 实际用工单位一并列为当事人; 2、遇到企业搬迁调岗,不要直接旷工不到岗,书面提出异议并且留存沟通证据; 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选用劳务派遣,不能简单把全部风险甩给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本身负有监督社保缴纳、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 2、企业因拆迁、经营需要搬迁,仅张贴公告不等于劳动合同变更完成,尽量与劳动者开展协商; 3、劳务派遣协议当中,务必写清社保缴纳、经济补偿、工伤等责任划分,同时核验派遣机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资质; 4、即便不是签合同、发工资的主体,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劳动诉讼也要积极应诉举证,避免被追加承担连带责任。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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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301307 号 1 楼 27 号附 4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
第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路x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诉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2016 年 3 月 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 2009 年 6 月 30 日建立劳动关系,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因政府要求第三人搬迁,第三人变更工作地点,张贴公告通知被告前往新地点上班。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行离职,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3888 元。
被告辩称
1、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第三人借口公司解散,未履行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3、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责任。
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主体资质材料、照片。拟证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自动离职。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系工作地点变更导致无法上班,并非自动离职。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企业登记信息、搬迁通知、驾驶员名单、工资条、收款收据、送货单、仲裁裁决书。 原告、第三人对驾驶员名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驾驶员名单无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 2006 年 5 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09 年 5 月,原告(派遣单位)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续多次续订至 20180531。 20090630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续订至 20170630,被告被派遣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岗位。 2015 年 11 月 9 日,第三人因政府拆迁搬迁,张贴通知,通知员工前往新工作地点上班。 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余社保未缴纳。被告工作至 20151109,以未缴纳社保、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派遣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已经查明。
本院认为
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1、劳动关系认定:2006 年 5 月20090629,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0630 至 20151109,被告与原告(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 2、经济补偿金:2006 年 56 月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对应的经济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又未经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6.5 个月,金额 13888 元。 3、车辆押金:退还车辆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4、补缴社会保险:补缴社保属于社保征收机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 [被派遣驾驶员劳动者]:2006 年 5 月2009 年 6 月 29 日与第三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1 月 9 日与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88 元; 三、驳回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 [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