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省高院再审裁判观点:劳动合同岗位调整条款的司法认定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再审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再审裁定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一审、二审之后,还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即便没有改判,高院出具的裁判观点,对本地同类劳动纠纷具备极强的参考指引价值。今天分享我代理劳动者申请再审的真实劳动争议案件,重点解读云南高院对于劳动合同中调岗格式条款的裁判思路,无论对劳动者维权还是企业完善劳动合同文本,都具备重要实务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劳动者与印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当中直接约定: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员工工作能力,单方变更劳动者岗位,劳动报酬随岗位调整由公司确定。 后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同时变更工资计发标准。劳动者认为属于单位单方违法调岗降薪,以此为由提出离职,起诉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几个月欠付工资。 一审、二审未支持劳动者诉求。我方接受委托,代理劳动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方主张:该调岗条款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工资发放、降薪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企业承担。
代理难点
1、再审是对已经生效判决的监督程序,改判门槛很高,推翻一二审事实认定难度大; 2、劳动合同已经书面写入岗位调整的格式条款,如何论证该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是本案核心法律难点; 3、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理解; 4、需要在再审审查阶段充分梳理法律意见,争取高院出具明确裁判观点,为后续同类案件积累参考。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预先约定企业可单方调岗、薪资随岗位调整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2、用人单位调岗降薪是否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3、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案件处理结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说明:虽然再审没有实现改判,但本案收获云南省高院明确的裁判观点:案涉劳动合同调岗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合同约定调岗,在已经告知劳动者的前提下,不直接认定违法;劳动者主张欠付工资,需要提交对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裁判观点对云南地区同类调岗降薪纠纷具备重要参考价值,为劳动者维权、企业拟定劳动合同提供裁判尺度参考。
法律实务建议
对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签署劳动合同时,留意岗位、薪酬调整类格式条款,不要盲目直接签字; 2、遇到企业调岗降薪,不要直接自行离职,及时书面提出异议,保存沟通、工资流水证据; 3、劳动再审改判门槛极高,一二审就要充分举证,不要把全部希望寄托再审程序。
对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重点) 1、劳动合同可以设置岗位调整条款,但不能无限扩大企业权利;即便合同写有单方调岗权,调岗依然要具备经营合理性,不能恶意调岗惩罚员工; 2、调岗之后变更薪资,要做好告知确认,尽量留存劳动者知情的证据,避免被认定为单方降薪; 3、工资发放记录务必完整留存,发生工资争议,企业需要就工资计发完成初步举证; 4、调岗不能只依靠合同格式条款,优先和员工协商沟通,降低后续经济补偿金风险。
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办理的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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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印刷岗位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 [印刷岗位劳动者] 因与被申请人 [某印务有限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劳动合同当中关于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者岗位的条款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该约定应当无效。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单方调岗、降低工资,劳动者据此离职,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案件,工资发放、降薪的事实与依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按照 5000 元标准补发 2013 年 68 月工资。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书没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对再审申请提交时间存疑,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实体处理方面二审裁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核查,再审申请人签收二审判决书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4 日,委托代理人 2015 年 4 月 13 日提交再审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符合再审受理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印务公司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发工资。
原审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或者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情况有权变更、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乙方的劳动报酬随工作岗位(工种)的变更、调整而由甲方决定。” 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变更岗位、调整工资计发方式已经告知并且取得劳动者同意,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支持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已经就工资足额发放提交对应证据;劳动者主张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应当提交反证予以佐证,劳动者未能举证,二审不支持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印刷岗位劳动者] 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