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本春律师
游本春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8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主任律师执业15年
执业年限15
13888970558

服务地区:昆明

咨询我
00:01-23:59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调岗降薪劳动争议,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为何完全反转

发布者:游本春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0日 25人看过 举报

2026-09-20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调岗降薪劳动争议,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为何完全反转?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二审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完整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样是调岗降薪、劳动者被迫离职,一审与二审完全得出相反判决的情形并不少见。今天分享我代理劳动者一方的真实劳动争议二审案件,拆解调岗降薪案件当中的核心证据要点,同时分别给劳动者、昆明本地企业带来实务提示。

基本案情

劳动者入职本地一家印务公司,岗位为凹印机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

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劳动者从机长岗位调至助手岗位,工资从 5000 元每月下调至 2800 元每月。劳动者收到调岗降薪安排后,向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一审阶段,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认定属于单位单方违法调岗降薪,判决企业补发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不服,提起二审上诉。

代理难点

1、劳动合同文本写明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企业抓住该合同条款,主张调岗属于合同赋予的权利;

2、一审已经支持劳动者全部诉求,二审阶段企业提交新证据:薪资考核方案,上面有劳动者本人签字,证明薪资计发方式已经经过劳动者确认;

3、争议焦点落脚在:有劳动者签字的薪资考核文件,能否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报酬,该证据直接决定案件走向。

案件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调岗降薪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2、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发工资差额;

3、劳动者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审查新提交的签字版薪资考核方案,认定薪资计发变更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不属于单位单方降薪。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无需补发工资差额,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对劳动者有利的判决被二审全部撤销,案件结果发生重大反转,这也充分体现劳动争议案件中书面签字证据的决定性作用。

劳动法律实务建议

对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调岗降薪时,如果公司拿出岗位变更、薪资考核文件让你签字,签字即代表你认可相应条款,签字一定要谨慎,不要盲目签署文件;

2、遭遇不合理调岗降薪,优先书面提出异议,留存聊天记录、书面函件、送达凭证;

3、不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提交被迫解除通知,一旦有签字文件对自己不利,维权结果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调岗、降薪尽量落实书面签字确认,仅靠劳动合同笼统约定 “可以调岗”,不足以直接完成劳动合同变更;

2、调岗降薪文件务必让劳动者本人签字留存,这是劳动争议当中非常关键的抗辩证据;

3、发生劳动纠纷,仲裁不等于最终结果,一审判决也并非终局,二审新提交证据完全可以推翻原有裁判结果。

免责声明:本文为游本春律师代理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XX 号。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印刷岗位劳动者]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 [某印务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 [某印刷岗位劳动者] 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 年 9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 年 5 月 1 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凹印机长。2010 年 5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 2012 年 4 月 30 日。2012 年 5 月 1 日,原、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 2017 年 4 月 30 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2013 年 8 月 7 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由凹印机长岗位调整至凹印机助手岗位,工资标准亦由原来的 5000 元 / 月调整为 2800 元 / 月。2013 年 8 月 13 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 年 9 月 13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 年 9 月 18 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解除。

被告离职后,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3 年 12 月 24 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总计 25154.29 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6908.79 元及 2010 年 5 月 1 日至 2013 年 8 月 14 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享有自主权,这种自主权是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和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用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设置工作岗位和各个岗位的工资待遇,但在招用了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必须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不能以用工自主权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之所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产品统计表及废品销毁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作为凹印机长应当达到何种工作目标,且该《产品统计表》的统计结果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与相关法律相悖。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应当按照调整前被告凹印机长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告补发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补发 2013 年 6、7 月份的工资为 3863.52 元(即 50003228.07 元 + 50002908.41 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解除,故对被告 2013 年 8 月份的工资,原告只需补发 1522.63 元〔即 (50001954.73 元)÷2〕,原告总计应向被告补发工资 5386.15 元(即 3863.52 元 + 1522.63 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条款包括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能随意进行变更,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降低工资待遇的,有可能构成违法,如果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离职原因为原告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在法律性质上,变更工作岗位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擅自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 2010 年 5 月入职,2013 年 8 月 13 日离职,期间持续 3 年零 3 个多月,应当计算 3.5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5213 元,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 18245.5 元(5213 元 / 月 ×3.5 个月 = 18245.5 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某印务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补发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5386.15 元; 二、原告 [某印务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印务有限公司]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补发 2013 年 6 月、7 月、8 月的工资 5386.15 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已严格按照公司的岗位(薪资)标准向被上诉人足额核发了 2013 年 6、7、8 月份工资,无需另行支付;二、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该调整也经过了被上诉人本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本人提出辞职,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核算被上诉人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 2013 年 6、7、8 月的工资条及车间工作日记录,欲证实其系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产量核算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仅认可工资条的工资数额以及车间工作日记录中的有其签名的部分,对于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上述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未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 2013 年 6 月、7 月、8 月工资的情况;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关于调整 XX 同志薪资考核方案情况》载明被上诉人的工资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按实际产量计件核算,未超产时按比例计发岗位工资,超产时按岗位工资 + 超产计件发,被上诉人在该方案下方签字表示同意公司规定。现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应向其全额发放岗位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全额发放岗位工资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足额向其发放 2013 年 6 月、7 月、8 月的工资,要求上诉人补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并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计发方式进行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印务有限公司] 无需向 [某印刷岗位劳动者] 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5386.15 元及 2010 年 5 月 1 日至 2013 年 8 月 14 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 三、驳回 [某印务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20 元,由上诉人 [某印务有限公司] 负担人民币 5 元、由被上诉人 [某印刷岗位劳动者] 负担人民币 1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