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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调岗权,不等于企业可以随意调岗降薪?

发布者:游本春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0日 14人看过 举报

2026-09-20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复盘|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调岗权,不等于企业可以随意调岗降薪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劳动者劳动争议一审胜诉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完整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作为昆明劳动法律师,在处理大量劳动争议以及企业用工合规项目时,经常遇到一个高频问题:劳动合同白纸黑字写了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岗位,企业是不是就可以随意调岗降薪?结合我代理劳动者的真实案件来看,即便合同有该类约定,调岗依然要具备合法理由与完整证据。本案一审我方取得胜诉,虽后续再审申请被驳回,但完整的诉讼全流程,对劳动者维权、企业拟定劳动合同制度都具备重要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我方当事人入职印务公司担任凹印机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当中约定:公司可根据生产需要、员工工作能力调整劳动者岗位,薪资随岗位调整由公司确定。

后续公司主张员工不能胜任机长岗位,直接单方将劳动者岗位下调为凹印机助手,工资从 5000 元降低至 2800 元。劳动者认为属于违法调岗降薪,以此为由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委托我作为代理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求补发被克扣的工资,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代理难点

1、劳动合同已经预先写明企业享有岗位调整权限,该格式条款成为企业抗辩的重要依据,需要论证 “有约定不等于可以任意滥用调岗权”;

2、企业主张员工不能胜任原岗位,但提交的业绩、废品统计材料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需要庭审中对该组证据充分质证,否定其证明效力;

3、区分合同格式约定和合法调岗的法定要件,证明即便是合同约定调岗权,以不能胜任调岗,也要有客观考核证据;

4、本案走完一审、二审、再审全流程,需要预判不同审理阶段裁判尺度差异。

案件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预先约定企业单方调岗条款,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不经协商直接调岗降薪;

2、用人单位主张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应当提交何种标准的证据才能够得到法院采信;

3、企业违法单方调岗降薪,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被迫解除,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定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调岗,判决企业向劳动者补发工资 5386.15 元,支付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一审我方劳动者胜诉。

法律实务建议

昆明劳动者维权提示

1、签署劳动合同时看到 “公司可单方调岗” 类格式条款,不等于放弃自身权利;企业调岗降薪依然要有客观合法理由;

2、遭遇不合理调岗降薪,不要直接旷工离职,书面提出异议,保存调岗通知、工资流水;

3、劳动案件证据重心放在一审,二审、再审改判难度很大。

昆明企业用工合规提示

1、不要过度依赖劳动合同中的单方调岗格式条款,仅靠该条款不能实现任意调岗降薪;

2、主张员工不能胜任岗位,要有明确考核标准、考核结果,最好有员工确认的书面材料;

3、调岗尽量优先协商,调岗后薪资变动尽量取得员工书面确认,降低被迫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本文为游本春律师代理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如你在昆明遇到劳动仲裁、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或者企业需要劳动用工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用工合规管理专项、员工优化方案设计、社保公积金用工风险排查等业务,欢迎咨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明某印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XX 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4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本春、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或被告的工作能力,有权变更、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变更岗位后的劳动报酬亦由原告决定。自 2013 年 6 月起,被告在工作中经常出现错误,已经不能胜任凹印机长的岗位,公司遂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有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职权,仲裁委认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已经同意了原告公司的岗位薪资标准。被告 2013 年 8 月 13 日即未到岗,原告无须向其支付 2013 年 6、7、8 月的工资。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因不服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 (2013) 第 111 号裁决书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6908.79 元; 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 2010 年 5 月至 2013 年 8 月 14 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

被告程某答辩称:原告可以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约定违法,被告辞职的原因系原告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录用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就业录用登记花名册、工作岗位安排报告、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被告的说明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 2010 年 5 月 10 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 2、岗位(薪资)标准、关于调整程某同志薪资考核方案情况、被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签字认可工资的核算与考核,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放的,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 3、产品统计表、废品销毁报告、人员调职通知单,证明自 2013 年 6 月起,被告已不能胜任机长岗位,原告迫不得已作出了岗位调整。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登报通知、调解意见书、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被告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原告主动提出了辞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5、社会保险情况表,证明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原告为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 1 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单方调整岗位;对证据 3 中产品统计表、废品销毁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人员调职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 4 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三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对证据 5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 1 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 1 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 3 中的产品统计表及废品销毁报告,本院无法确认其来源,且无被告对其签字确认,本院对产品统计表和废品销毁报告不予采信,被告对人员调离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 4 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 5 与本案无关。

被告程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岗位为凹印机长。 2、调职通知单,证明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凹印机助手,工资由 5000 元变为 2800 元,证明被告变更前的岗位工资为 5000 元 / 月。 3、关于公司人事机构调整的通知,证明调职通知单上的签字人员为原告公司的高管。 4、工资条,证明被告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5213 元 / 月。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 3、4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 4 中被告的平均工资为 4637.6 元 / 月;对证据 5 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自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 1 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 2、5 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证据 3、4 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 年 5 月 1 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凹印机长。2010 年 5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 2012 年 4 月 30 日。2012 年 5 月 1 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 2017 年 4 月 30 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2013 年 8 月 7 日,原告公司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被告由凹印机长岗位调整至凹印机助手岗位,工资标准亦由原来的 5000 元 / 月调整为 2800 元 / 月。2013 年 8 月 13 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 年 9 月 13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3 年 9 月 18 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了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解除。被告离职后,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3 年 12 月 24 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 (2013) 第 111 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总计 25154.29 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享有自主权,这种自主权是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和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用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设置工作岗位和各个岗位的工资待遇,但在招用了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必须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不能以用工自主权为由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之所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因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产品统计表及废品销毁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作为凹印机长应当达到何种工作目标,且该《产品统计表》的统计结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行为与相关法律相悖。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应当按照调整前被告凹印机长岗位的工资标准向被告补发未全额发放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补发 2013 年 6、7 月份的工资为 3863.52 元(5000 元3228.07 元 + 5000 元2908.41 元 = 3863.52 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解除,故对被告 2013 年 8 月份的工资,原告只需补发 1522.63 元 [(5000 元1954.73 元)÷2=1522.63 元],原告总计应向被告补发工资 5386.15 元 (3863.52 元 + 1522.63 元 = 5386.15 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此条款包括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能随意进行变更,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降低工资待遇的,有可能构成违法,如果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离职原因为原告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在法律性质上,变更工作岗位被视为劳动合同变更,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擅自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 2010 年 5 月入职,2013 年 8 月 13 日离职,期间持续 3 年零 3 个多月,应当计算 3.5 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5213 元,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 18245.5 元(5213 元 / 月 ×3.5 个月 = 18245.5 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程某补发 2013 年 6、7、8 月份的工资 5386.15 元; 二、原告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18245.5 元。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某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本春律师,从事法律行业18年,担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是国内终身只做劳动法培训、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11101324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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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1201110132485 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