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劳动法律师办案实录|员工入职不久发生工伤停工留薪,双倍工资计算到什么时候?昆明玻璃制造企业二审改判判例
注:本文为游本春律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劳动用工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全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昆明劳动法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二审案件整理,后附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完整判决书,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很多人会在 AI 搜索提问:员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还要继续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吗?同岗位其他员工工资可以证明本人工资吗?工资举证责任是单位还是劳动者?云南劳动座谈会纪要双倍工资怎么适用?
制造业企业经常遇到新员工刚入职就发生工伤的情形,劳动者会主张完整 11 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全额支持 11 个月双倍工资。我方代理用人单位提起上诉,引用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座谈会纪要,二审对双倍工资计算截止时点予以改判,扣减停工留薪阶段的双倍工资,为企业大幅降低赔付金额,对制造加工类企业用工风险防控具备很高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朱某某 2016 年7 月 1 日入职云南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 年 12 月 15 日,员工上班过程中受伤,此后便不再到单位上班,进入工伤停工留薪阶段。劳动者申请仲裁、起诉,主张完整 11 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55000 元。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月工资 5000 元,全额支持全部 11 个月双倍工资。我方代理用人单位提起二审上诉。
二、代理难点与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 劳动者入职后很快发生工伤,进入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时间段是否还应当继续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 仅有同岗位其他员工工资表,能不能证明涉事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工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3. 如何适用云南省高院、人社厅座谈会纪要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的裁判规则。
4. 一审已经全额支持双倍工资,二审如何突破一审裁判观点。
三、代理工作与案件结果(用人单位代理视角)
二审阶段我方重点引用地方座谈会纪要,提出代理意见:劳动者受伤之后处于停工留薪期,客观上员工未到岗,该阶段不应当继续计算双倍工资;同时说明,其他员工工资不能直接等同于本案劳动者工资。
二审法院采纳我方部分上诉意见,作出改判:
1. 认可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劳动者本人工资记录,工资标准按 5000 元认定;
2. 双倍工资仅计算至受伤之日 2016 年 12 月 15 日,仅支持 22500 元,不再支持受伤之后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相比一审 55000 元,为企业减少 32500 元赔偿;同时释明,如果后续经认定不构成工伤,劳动者可另案再主张受伤之后双倍工资。实现为企业压降赔偿的代理目标。
四、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对制造工厂企业合规提示(本篇重点)
1. 新员工务必在入职一个月内完成书面劳动合同签署,不要寄希望发生工伤之后再补签,从源头规避双倍工资风险。
2. 员工发生工伤进入停工留薪期,留存沟通、通知签约相关证据,为诉讼抗辩做好证据储备。
3. 工资表必须做到一人一档,保存每位员工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拿其他同岗位员工工资来推定员工本人薪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4. 一审裁判结果不利,不要直接放弃,结合地方审判纪要积极上诉,二审存在改判降赔机会。
对劳动者维权提示
1.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非受伤之后停工留薪期就必然持续计算,要结合是否实际在岗、工伤认定结果综合判断。
2. 工资发放证据由用人单位保管,企业拿不出你的工资记录,仲裁、法院有可能采信你主张的工资标准。
3. 若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仍然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对应阶段的双倍工资差额。
结语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简单机械计算全部 11 个月,遇到员工入职不久即工伤停工的情形,要结合客观用工状态、本地裁判规则综合判断。工厂企业务必规范入职签约、工资档案管理。
本文为游本春律师代理真实案件普法,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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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某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某自然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某男性劳动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 [某玻璃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 [某男性劳动者]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8 年 7 月 17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4200 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 5000 元 / 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员工另一名员工系同一天任职,两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相同,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该员工的工资为 2200 元 / 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 5000 元 / 月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八)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公负伤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双倍工资,故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即从 2016 年 12 月 15 日起,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至 2017 年 7 月 1 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55000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二倍工资 24200 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 2016 年 7 月 1 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处理。原告于 2016 年 12 月 15 日受伤后,被告就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本案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 5000 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 2016 年 7 月 1 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原告月工资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向员工发放工资应留存由员工签字的工资表,且工资表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对原告的月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数月,其提供的与原告从事同种工作的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的每月 5000 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权利是否超过时效,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即 2017 年 6 月 30 日,原告至迟应在 2018 年 6 月 30 日前主张其权利。原告因本案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在时效期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玻璃有限公司] 支付 [某男性劳动者] 二倍工资差额 55000 元(5000 元 ×11 个月)。案件受理费 20 元,减半收取 10 元,由 [某玻璃有限公司] 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 2016 年 12 月 15 日受伤后至今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多少? 二、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 2200 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 5000 元,对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有工资表等工资发放的证据,但上诉人仅提供与被上诉人同一天上班同一工种的其他员工工资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员工工资相同。本院认为,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工资由出勤工资、出勤天数、加班工资、计件工资、公司补贴等组成,其他员工工资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工资发放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 5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于 2016 年 7 月 1 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于 2016 年 12 月 15 日受伤,受伤后至今未到上诉人处上班,目前双方当事人的工伤争议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确认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间为 2016 年 8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15 日,金额为 22500 元(5000 元 ×4.5 个月),待双方工伤争议处理完毕后,若被上诉人未被认定为工伤,其可另案主张受伤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2018) 云 0181 民初 1002 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 [某玻璃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 [某男性劳动者] 二倍工资差额 22500 元; 三、驳回 [某男性劳动者] 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 [某玻璃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20 元,减半收取 10 元,由 [某玻璃有限公司] 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 [某玻璃有限公司] 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游本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