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琛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30日 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程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汉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汉某偿还原告张红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64 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汉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张红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 2015年3月31日,被告程汉某再次向原告张红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张红某将自己银行卡给被告程汉某,被告程汉某在银行卡多次支取现金60000元。后被告程汉某向原告还款10 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程汉某收回以前的所有欠条,重新就所借的总金额向原告张红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 此款定于2017年底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月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2011年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共计4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6月底前还清,如果逾期付款按照本金计算方法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红某多次催要,被告程汉某分文未付。
被告程汉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程汉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红某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程汉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红某借款,原告张红某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5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汉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60000 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0 000元。后被告程汉某归还借款10000元,经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7年 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程汉某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程汉某应支付原告张红某借款利息40000元,利息4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红某多次催要,被告程汉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红某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张红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原告张红某主张被告程汉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在被告程汉某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汉某向原告张红某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汉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汉某未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程汉某应承担偿还借款100 000 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5%未超出 法律规定的标准,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张红某要求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张红某要求被告程汉某偿还借款100 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借款前期利息为40000元;②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0止,按月利率1.5%计算;③以100 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了580元,由被告程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