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琛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6日 8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以12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被告周X因工程款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月27日,被告为了保证借款的履行,委托原告出售自己位于黄陂区××××街南门街房门,被告二人及原告在武汉江天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提出公证申请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隔天,公证处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公证证件材料有异议,需要重新补交后才能出具公证书。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被告一直推脱并告知借款已经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已不能还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邓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二份、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证据二: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发票。证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时,被告朱X对该债务是知晓并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款。
被告周X辩称:缺席。
被告朱X辩称:缺席。
被告周X及朱X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X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付956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244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周X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每月1.2万元,2016年3月27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被告朱X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周X到期未偿还借款,是以成讼。
还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曾至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被告周X所有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邓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周X提供借款12万元,有其出具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索仍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1.2万元,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自愿将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X共同承担此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周X出具的借条中无被告朱X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朱X对此债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X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朱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向原告邓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X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