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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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左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1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X、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058元;2、被告张X、XX公司赔偿原告租车损失70000元,定损评估费8352元;3、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武独任审理,原告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0日23时20分,原告左X驾驶登记在原告宋X名下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宇峰家园路口时,与被告张X驾驶其所租用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因事故当时信号灯情况无法确认,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左X与被告张X对本案事故各负50%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张X租用该车辆,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车辆损失:119645元。

本案受理前,经原告左X委托,XX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标的车辆损失换件材料价格为人民币143658元、车辆损失维修工时价格为人民币2340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7058元。

本案审理中,经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对鄂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2019年8月1日作出的《鄂A×××**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鄂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9645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

五、租车费:70000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六、特别说明:1、原告左X驾驶的鄂A×××**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宋X;被告张X驾驶的鄂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张X是租赁的被告XX公司的车辆。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因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宋X、左X均认可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已由左X垫付,一切相应赔偿亦归左X所有。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左X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89645元(119645元+7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左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187645元(189645元-2000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70000元租车费后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822.50元[(187645元-70000元)×50%],故被告XX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左X赔偿60822.50元。

租车费70000元由被告张X承担50%,即3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X支付60822.5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X支付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X、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琛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民盟盟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该律师业务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2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